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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2萬1765元,及其中新臺幣518萬2660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新臺幣23萬9105元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聲請人另結婚姻關係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10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條 101 年 01 月 11 日立法理由揭示:本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等事件,以及夫妻間之扶養費及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或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或雖發生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惟與婚姻亦具密不可分之關係,均為與婚姻訴訟事件有關之非訟事件。是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5、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4日結婚,於翌年5月2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8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兩造於離婚生效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帳戶,直至聲請人再婚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均視為全部到期、於第5條約定:兩造於離婚生效後,相對人同意給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OOO生活費用,每個月10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帳戶,直至OOO滿22歲為止。相對人同意「OOO」就學均由聲請人決定並配合聲請人辦理相關就學與入學手續,並同意負擔OOO一切學業之教育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所列示之學費以及學雜費等)(上開第4、5條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相對人依約應自112年5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17萬元及OOO扶養費10萬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並負擔OOO一切學業之教育費用。然相對人嗣僅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OOO之扶養費4萬元,餘均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①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計13期之聲請人生活費221萬元、及一期未履行視為到期之12期(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聲請人生活費計204萬元、②相對人短給付之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計13期之OOO之扶養費78萬元及③OOO之學雜費39萬2265元,合計542萬1765元。又相對人有長期未履行情事,堪認本件有預為請求必要,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8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7萬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OOO滿22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OOO之扶養費10萬元。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2萬1765元,及其中518萬2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萬9105元自更正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8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7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均視為到期。
 3.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OOO滿22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0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抗辯:
  相對人無資力給付如此高額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相對人當時係如同賭氣性質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相對人只能依自己經濟能力給付。而相對人每月工作薪資雖為8萬元,然尚背負3744萬元高額房貸。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自112年6月起每月提出半數薪資即4萬元匯款與聲請人迄今,復有另行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故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已足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一般正常生活,遑論聲請人亦有工作收入,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5月8日協議離婚,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系爭約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有兩造及OOO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7、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部分:
 1.按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且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前段、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夫妻協議離婚後一方須按月支付對方生活費用,此一費用形式上雖非民法第1057條所稱贍養費,然實質上具有照顧離婚後經濟較為弱勢一方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贍養費性質,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非不可由夫妻雙方協議定之,除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法院亦應不許任意變更金額。
 2.系爭協議約定:「四、(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生活費用新台幣17萬元,直至乙方再婚為止。(二)甲方承諾給付生活費用,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不可主張期限利益。」,該系爭生活費用雖非稱贍養費,然給付之目的係為照顧離婚後經濟弱勢之一方,本院審酌該給付之性質、內容及期限均已明確,按當事人真意,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7萬元直至其再婚,相對人既已簽立該協議,自應受契約拘束。
 3.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期(即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期17萬元,計221萬元之生活費【計算式:17萬元×13個月)=221萬元】,及視為到期之其後12期生活費(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每期17萬元,計204萬元之生活費【計算式:17萬元×12個月)=204萬元】,合計425萬元生活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期間均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4年6月8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7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五、(一)甲方同意給付OOO生活費用,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二)甲方同意負擔OOO一切學業教育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所列示之學費以及學雜費等)。」,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且查: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合計13期,每期僅給付OOO生活費4萬元,即每期短付6萬元,合計短付OOO生活費78萬元【計算式:(10萬-4萬)x13個月=78萬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取。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8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OOO業已發生如附表所示學業教育費用,合計39萬1765元,業據提出繳費證明為證,堪信屬實,相對人復未證明有給付該等費用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OOO如附表所示學業教育費用計39萬17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相對人一度抗辯其另有給付OOO之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並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113年度家暫字第82號卷第157頁)。惟聲請人已陳明上開費用與本件請求無關(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相對人嗣亦陳明上開2筆款項與聲請人本件請求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205頁),自無於本件扣除必要,附此說明。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期間未依系爭協議給付OOO之生活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OOO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之扶養費,於法有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件起訴狀及更正暨追加請求狀,係分別於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及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9、199頁)送達相對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固抗辯其係如同賭氣性質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相對人無資力給付如此高額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只能依自己經濟能力給付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且為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實,相對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仍基於自由意志為達離婚目的而簽訂系爭協議,自不得於契約成立達到離婚目的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據此,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六)基上,聲請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繳納證明出處
0
游泳課
2023年春季班、夏季班、秋季班、2024年春季班
00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0
原創探究性美感課程
113年1至4月
00000元
本院卷第39頁
0
臺中市私立普霖斯頓美語短期補習班
113年4月繳納
00000元
本院卷第41頁
0
到府法語課程
113年4月18日起15堂
00000元
本院卷第43、213頁
0
游泳課
2024年夏季班、秋季班、2025年春季班
00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
0
鋼琴課
113年4月至114年1月
00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0
臺中市私立普霖斯頓美語短期補習班
113年9月-114年2月
000000元
本院卷第183-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