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靈芝    住○○市○○區○○路0段○○巷00○0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李克羣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