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靈芝 住○○市○○區○○路0段○○巷00○0
相 對 人 李克羣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1號),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前揭證物
可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