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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國豪

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