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
惟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
難認聲請人已提出
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
繼承(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