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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全部卷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