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95號
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2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全部卷證審閱
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