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陳○○(AR○○-KH○○KRA-T○○K)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
訴訟費用,
惟因聲請人無
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婚字第102號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
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