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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陳○○(AR○○-KH○○KRA-T○○K)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婚字第102號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