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林廷霖
林辰儒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台中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台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事件繫屬中,因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卷內為證,業經本院核閱
無訛,復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上開事件之抗告
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