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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于○○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家事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自113年起經臺中市太平區列為低收入戶之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另聲請人於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財產0元,有聲請人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卷,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