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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00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00 
非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成立筆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訊息擷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