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00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3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
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和解成立筆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訊息擷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