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4
相 對 人 鄭○○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事件
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