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張博鍾(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