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57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
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
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