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家財訴字第1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審查表、法扶會專用
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家財訴字第11號卷
核屬相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