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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游○珠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家事訴訟事件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庚○○、丙○○、丁○○、乙○○、戊○○、辛○○(下稱庚○○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壬○○,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己○○提起上訴,主張其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應自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並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庚○○返還代墊遺產稅各新臺幣(下同)105,885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2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就撤回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等5人。嗣李錦清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乙○○與子女丁○○、戊○○、辛○○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壬○○出生未久即出養嗣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係,已回復對李○○之繼承權。李○○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又己○○固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自李○○農會帳戶提領共120萬元,另於李○○死亡後共領出626,9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款項,然上開己○○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贈與訴外人即己○○之子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即己○○之子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喪葬費用544,277元等支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補稱:不爭執壬○○無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審就李豐銓受贈50萬元部分之判斷不符民間習俗,應自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另己○○支出之遺產稅635,314元亦應自保管之現金扣除,扣除後已無現金遺產可資分配,本件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壬○○於原審抗辯壬○○業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李○○之親子關係,已回復繼承權。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己○○分割方案等語。
三、庚○○等6人則以: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壬○○於李○○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壬○○對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㈡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下稱前案)中,本於其繼承權請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由己○○、庚○○、李錦清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甲○○對李○○之遺產已無繼承權。㈢否認己○○有將其經手李○○之現金支付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㈣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縱認特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建物鐵皮工廠,無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且自87年即由李錦清、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並於本院補陳:兩造就己○○保管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有部分遺產尚未分割,故丙○○於原審審理前不知實際遺產範圍,且於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前,無從具體特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其於原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甲○○未拋棄繼承權,甲○○已拋棄之特留分扣減權範圍應及於全部遺產得回復特留分之範圍,且已經己○○、庚○○、李錦清給付甲○○應分得之全部遺產,本件應由庚○○等6人及己○○分割剩餘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庚○○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或「分割方法2」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己○○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庚○○等6人、己○○對對造上訴聲明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本件經核第一審判決下列引用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㈡己○○主張李○○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乙○○、丁○○、戊○○、辛○○(再轉繼承)、壬○○。壬○○於出生後不久即出養,於李○○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附表一編號5、6土地業依李○○遺囑分割完畢、編號7至9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121至125頁、卷二第77至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未經甲○○、壬○○於本院到庭爭執,信為真。
 ㈢本院認壬○○對李○○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㈠(原判決第9至10頁)相同,並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㈣甲○○並未拋棄對李○○遺產之繼承權,其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再受分割:
 ⒈經查,甲○○於前案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為李○○之遺產,己○○、庚○○、李錦清(下稱己○○等3人)依李○○之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後,剩餘遺產扣除遺產稅及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9土地價額後,其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401,478元,故對己○○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等語,嗣經甲○○與己○○等3人成立調解,由己○○等3人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甲○○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上開調解筆錄既未明文記載甲○○嗣後不得再就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調解筆錄第4項真意自係指甲○○就其主張上開遺產拋棄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庚○○等6人抗辯甲○○已拋棄全部繼承權,核屬無據。
 ⒊然依上述可知,甲○○提起前案,已將其就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得分配之利益全部計算在內,扣除其已分得之遺產價額後,尚不足2,401,478元。而將該金額以1/3計算,恰為己○○等3人各給付甲○○之800,492元,足證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應分得之價額,已由己○○等3人先行以金錢給付,甲○○就該等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即由己○○等3人承受,已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並未列入前案之遺產範圍計算,甲○○就該筆遺產即仍有繼承權。
 ㈤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李○○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9遺產已分割完畢,不在本院分割範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
 ⒉己○○經手之現金遺產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4由己○○經手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總額為1,979,9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為手尾錢2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喪葬費544,277元,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⒈、⒉⑵至⑷(原判決第11至13頁、15至16頁)相同,且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⑵己○○於本院主張應將其支付之遺產稅635,314元自經手之現金扣除,為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核諸遺產稅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己○○此部分主張,屬有據。
 ⑶本院認己○○主張李○○生前贈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為可採,應自己○○經手之現金遺產扣除,己○○主張應將李豐銓開業金50萬元扣除,則屬無據,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⒉⑴(原判決第14頁)相同,故引用之。己○○固於本院稱原審認定李豐銓50萬元部分與傳統習俗不符等語,庚○○等6人則抗辯己○○就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提領時點陳述先後不一等語。然原審就兩造上開指摘均已於原判決詳為論斷,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兩造就其主張均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
 ⑷綜上,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已支出部分後,應列入李○○之遺產餘額為367,416元(計算式:1,979,900-李壬富結婚禮金100,000-手尾錢200,000-遺產管理費用76,450-稅金56,443-葬葬費544,277-遺產稅635,314=367,416)。
 ㈥本院認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理由除引用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原判決第18至20頁)以外,並補充理由:丙○○固抗辯於全部遺產分割前,尚不知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然依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已可知悉李○○各遺產之核定價值共28,263,143元,附表一編號5、6土地核定價額合計高達24,709,300元。佐以本件丙○○於原審所主張己○○所領取之金額120萬元應列入遺產,均為己○○曾手寫算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並已於107年4至6月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為到庭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丙○○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此筆金額為遺產範圍,縱使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價額,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已知悉其特留分將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受侵害,尚不以確定其受侵害具體數額為必要。丙○○既於109年3月2日參加前案調解,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現實上受侵害,則其於111年8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丙○○抗辯須待全部遺產分割始可確定特留分受侵害,而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要非可採。
 ㈦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己○○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部分,庚○○等6人固主張應採附表四之分割方法之一,然本院考量該建物內無共同壁,如以原物分割為數部分由各繼承人所有,將不利該廠房之整體利用,又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己○○所不同意,是審酌上開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而附表一編號3、4均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亦屬適當。再就各遺產之分割比例,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由己○○等3人承受,已如前述,是加計原屬甲○○得分配之比例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因非屬甲○○已受償部分,故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符合公平。
七、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除原審確定部分外,酌由兩造按實際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367,4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1/5
4/15
1/4
2
庚○○
1/5
4/15
1/4
3
丙○○
1/5
1/5
1/5
4
丁○○
1/20
1/15
1/16
5
乙○○
1/20
1/15
1/16
6
戊○○
1/20
1/15
1/16
7
辛○○
1/20
1/15
1/16
8
甲○○
1/5
0
1/20
 
附表三: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0元



 
附表四: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2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621,0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88,3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3,05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55,1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09,9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56,300
李秀
己○○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63,900
李秀
庚○○按二分之一、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八分之一共有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626,900
扣喪葬費544,277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後,餘1,102,730元
歸李秀
由己○○與李秀各取得二分之一

9
債權
提領現金(107年1月9、11、12日)
1,200,000

10
其他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總計價值:
29,657,450
28,780,280



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
1,002,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