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乙○○
丙○○
丁○○
戊○○
已○○
共 同
視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壬○○
被上訴人即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
繼承人李○○遺產
分割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被
繼承人李○○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庚○○、丙○○、丁○○、乙○○、戊○○、辛○○(下稱庚○○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壬○○,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
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己○○提起上訴,主張其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應自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並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庚○○返還代墊遺產稅各新臺幣(下同)105,885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2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就撤回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三、視同上訴人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甲○○(
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等5人。嗣李錦清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乙○○與子女丁○○、戊○○、辛○○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壬○○出生未久即
出養,
嗣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裁定准予終止
收養關係,已回復對李○○之繼承權。李○○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又己○○固於107年1月9日、11日、12日自李○○農會帳戶提領共120萬元,另於李○○死亡後共領出626,9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款項,然
上開己○○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
贈與訴外人即己○○之子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即己○○之子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喪葬費用544,277元等支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補稱:不爭執壬○○無繼承權,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審就李豐銓受贈50萬元部分之判斷不符民間習俗,應自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另己○○支出之遺產稅635,314元亦應自保管之現金扣除,扣除後已無現金遺產可資分配,本件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壬○○於原審
抗辯:
壬○○業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李○○之親子關係,已回復繼承權。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己○○分割方案等語。三、庚○○等6人則以: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壬○○於李○○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壬○○對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㈡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回復
特留分事件(下稱前案)中,本於其繼承權請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由己○○、庚○○、李錦清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甲○○對李○○之遺產已無繼承權。㈢否認己○○有將其經手李○○之現金支付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㈣丙○○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
所載。縱認特留分行使已逾除斥
期間,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建物
乃鐵皮工廠,無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
所有權,且自87年即由李錦清、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並於本院補陳:兩造就己○○保管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有部分遺產尚未分割,故丙○○於原審審理前不知實際遺產範圍,且於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前,無從具體特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其於原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甲○○未
拋棄繼承權,甲○○已拋棄之特留分扣減權範圍應及於全部遺產得回復特留分之範圍,且已經己○○、庚○○、李錦清給付甲○○應分得之全部遺產,本件應由庚○○等6人及己○○分割剩餘之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庚○○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或「分割方法2」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己○○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庚○○等6人、己○○對
對造上訴聲明均聲明:
上訴駁回。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本件經核第一審判決下列引用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㈡己○○主張李○○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乙○○、丁○○、戊○○、辛○○(再轉繼承)、壬○○。壬○○於出生後不久即出養,於李○○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附表一編號5、6土地業依李○○
遺囑分割完畢、編號7至9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121至125頁、卷二第77至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未經甲○○、壬○○於本院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㈢本院認壬○○對李○○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理由與原判決參、
得心證之理由欄:㈠(原判決第9至10頁)相同,並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㈣甲○○並未拋棄對李○○遺產之繼承權,
惟其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再受分割:
⒈
經查,甲○○於前案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為李○○之遺產,己○○、庚○○、李錦清(下稱己○○等3人)依李○○之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後,剩餘遺產扣除遺產稅及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9土地價額後,其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401,478元,故對己○○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等語,嗣經甲○○與己○○等3人成立調解,由己○○等3人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甲○○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上開調解筆錄既未明文記載甲○○
嗣後不得再就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調解筆錄第4項真意自係指甲○○就其主張上開遺產拋棄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庚○○等6人抗辯甲○○已拋棄全部繼承權,核屬無據。
⒊然依上述可知,甲○○提起前案,已將其就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得分配之利益全部計算在內,扣除其已分得之遺產價額後,尚不足2,401,478元。而將該金額以1/3計算,恰為己○○等3人各給付甲○○之800,492元,
足證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應分得之價額,已由己○○等3人先行以金錢給付,甲○○就該等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即由己○○等3人承受,已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並未列入前案之遺產範圍計算,甲○○就該筆遺產即仍有繼承權。
㈤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李○○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9遺產已分割完畢,不在本院分割範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認為真。
⒉己○○經手之現金遺產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4由己○○經手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總額為1,979,9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為手尾錢2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喪葬費544,277元,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⒈、⒉⑵至⑷(原判決第11至13頁、15至16頁)相同,且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⑵己○○於本院主張應將其支付之遺產稅635,314元自經手之現金扣除,為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核諸遺產稅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1150條
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己○○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⑶本院認己○○主張李○○生前贈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為可採,應自己○○經手之現金遺產扣除,己○○主張應將李豐銓開業金50萬元扣除,則屬無據,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⒉⑴(原判決第14頁)相同,故引用之。己○○固於本院稱原審認定李豐銓50萬元部分與傳統習俗不符等語,庚○○等6人則抗辯己○○就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提領時點陳述先後不一等語。然原審就兩造上開指摘均已於原判決詳為論斷,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兩造就其主張均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
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
⑷綜上,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已支出部分後,應列入李○○之遺產餘額為367,416元(計算式:1,979,900-李壬富結婚禮金100,000-手尾錢200,000-遺產管理費用76,450-稅金56,443-葬葬費544,277-遺產稅635,314=367,416)。
㈥本院認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理由除引用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原判決第18至20頁)以外,並補充理由:丙○○固抗辯於全部遺產分割前,尚不知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然依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已可知悉李○○各遺產之核定價值共28,263,143元,附表一編號5、6土地核定價額合計高達24,709,300元。佐以本件丙○○於原審所主張己○○所領取之金額120萬元應列入遺產,均為己○○曾手寫算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並已於107年4至6月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為到庭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丙○○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此筆金額為遺產範圍,縱使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價額,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已知悉其特留分將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受侵害,尚不以確定其受侵害具體數額為必要。丙○○既於109年3月2日參加前案調解,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現實上受侵害,則其於111年8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丙○○抗辯須待全部遺產分割始可確定特留分受侵害,而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
要非可採。
㈦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己○○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部分,庚○○等6人固主張應採附表四之分割方法之一,然本院考量該建物內無共同壁,如以原物分割為數部分由各繼承人所有,將不利該廠房之整體利用,又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己○○所不同意,是審酌上開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而附表一編號3、4均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亦屬適當。再就各遺產之分割比例,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由己○○等3人承受,已如前述,是加計原屬甲○○得分配之比例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因非屬甲○○已受償部分,故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符合公平。
七、
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
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除原審確定部分外,酌由兩造按實際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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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 | |
|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 | |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
|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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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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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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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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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 | |
|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 | |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
|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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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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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庚○○按二分之一、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八分之一共有 | |
| | | | 扣喪葬費544,277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後,餘1,102,730元 歸李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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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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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 | |
|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 | |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
|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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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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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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