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芳男
林芳秋
朱芳杰
朱桂枝
林惠雯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就被
繼承人朱阿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阿春(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列繼承人朱秀玲為被告,漏未將其餘之繼承人林芳男、林芳秋、朱芳杰、朱桂枝、林惠雯、林秀梅列為被告,
嗣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林芳男、林芳秋、朱芳杰、朱桂枝、林惠雯、林秀梅為被告,依前開說明,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秀玲(下稱朱秀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131654號
債權憑證在案。
㈡、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朱秀玲與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朱秀玲財產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朱秀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朱秀玲之債權人,乃代位朱秀玲
請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㈢、
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變價分割,所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應繼分附表二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
遺產清冊所示乙情無意見,又除系爭遺產外,其餘遺產均已自行
協議分割完畢,本件同意僅就系爭遺產分割,而系爭遺產現在由被告林芳男、林芳秋、朱芳杰居住使用中,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朱秀玲債權人,朱秀玲則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654號
債權憑證影本(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44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無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2699號函
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課稅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2年7月10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122402263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13240009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朱秀玲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朱秀玲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朱秀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者亦同,是原告代位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且被告亦均同意,依法
即屬有據。
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前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
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
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固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惟原告代位朱秀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請求得將朱秀玲所分得部分據以
強制執行,而依
前揭方式加以分割,亦可達其目的,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固亦未悖於其目的,卻可能導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有喪失對共有物直接占有使用之虞,
尚有未洽;復衡以,被告亦均主張將前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朱秀玲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阿春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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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