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珮真
被 告 黃雅苓
黃雅惠
兼上二人之
兼上三人之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黃馷岑即黃薇
黃金珠
黃順鴻
黃敬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黃敬祥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第二項聲請為請求分割遺產。嗣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珠(即黃周完嬌之長女)、被告黃敬祥(即黃周完嬌之三男),而黃周完嬌之長男黃敬修、黃敬德因已死亡,故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敬修之子女即被告黃文宗、黃雅苓、黃雅惠、黃馷岑即黃薇
代位繼承,由黃敬德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黃順鴻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卻尚未達成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分割遺產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110頁):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周完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除黃金珠外均辯稱: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並按應繼分分配。 三、被告黃金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及繼承人為兩造之事實
,有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數資料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91頁)為證,復據被告除黃金珠外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附表
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遺產現況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等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尚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周完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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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