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碧玲 
            賴燕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代位人賴暐傑即賴志勇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列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碧玲、賴燕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代位人賴暐傑即賴志勇(下稱賴暐傑)之債權人,對賴暐傑有新臺幣(下同)46,844元及利息之債權。因賴暐傑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琴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武巽、其子女即被告賴暐傑、賴燕瑜、訴外人賴峰琪繼承。嗣訴外人賴峰琪於108年8月4日死亡,無子嗣,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碧玲、及其父賴武巽再轉繼承。復賴武巽於112年5月10日死亡,其子賴暐傑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女即被告賴燕瑜再轉繼承,故賴暐傑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賴暐傑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賴暐傑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何黃碧玲、賴燕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賴暐傑積欠原告46,844元及利息未清償,賴暐傑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5年3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四字第32373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8月11日中院平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221號函、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6月21日中管字第113180041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賴暐傑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賴暐傑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10至113年均無所得,有賴暐傑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為憑。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賴暐傑今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暐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賴暐傑、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賴暐傑、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賴暐傑經訴訟告知,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從而,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賴暐傑、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賴暐傑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係為實現其對代位人賴暐傑即賴志勇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賴暐傑與被告黃碧玲、賴燕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賴暐傑即賴志勇
2/8
2
黃碧玲
1/8
3
賴燕瑜
5/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2/8
2
黃碧玲
1/8
3
賴燕瑜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