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林亭葳即林怡君
林俐翎即林麗美
林致弘
林家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黃寶琇
被 告 葉玉英
林漢倉
林漢城
林苓玉
林順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瑜
被 告 徐林綉娟
林綉滿
林芬宜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界宏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
被代位人林界宏就被
繼承人林川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以林界宏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川連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界宏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界宏之起訴,林界宏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漢民、林俐翎即林麗美(下稱林俐翎)、林亭葳即林怡君(下稱林亭葳)、林致弘、葉玉英、林漢倉、林漢城、林苓玉、林綉滿、林芬宜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界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元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川連於88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林界宏與被告15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界宏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界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林界宏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徐林綉娟陳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被告葉玉英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所分配之遺產應該有限制等語。
(二)被告林靖瑜、林順豊陳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綉滿陳稱:被告林綉滿自小即居住於系爭遺產,被告林靖瑜及其配偶係目前亦尚居住於此,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第三人將可透
拍賣程序成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而得請求變價分割,屆時被告林靖瑜及其配偶恐將無處安身,原告可獲得之清償金額亦屬有限。而被告即林界宏之母林黃寶琇有協助處理前開債務之意願,認如由被告林黄寶琇以系爭遺產之公告地價22萬4495元補償林界宏,而由被告林黃寶琇取得林界宏之應繼分,其餘共有人則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原告可迅速取得金錢,被告則無需擔憂第三人成為共有人,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對兩造均屬有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黃寶琇、林家豪陳稱:林界宏並未積欠如此高額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俐翎陳稱:被告林俐翎已定居於新北市樹林區數十年,與臺中市無地理或生活上之連結,分得系爭遺產對於被告林俐翎並無實益,且因共有人眾多,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恐不利於系爭遺產之管理,乃至於土地利用效益,請求將系爭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漢民、林俐翎、林亭葳、林致弘、葉玉英、林漢倉、林漢城、林苓玉、林芬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林界宏現仍積欠其債務355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川連於88年9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15人與林界宏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15人與林界宏共同繼承,惟
渠等
迄今未達成
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11月2日中院平112司執午字第133758號函、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本院
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35、201至299、313至325、331至385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392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3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黃寶琇、林家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代位債務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林界宏積欠原告355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原告主張林界宏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林界宏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界宏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
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界宏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林界宏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林界宏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界宏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林界宏請求被告15人
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
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
原告及被告徐林綉娟、林靖瑜、林順豊、林綉滿除就林界宏部分外,均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俐翎則主張應予以變價
分割。則本院審酌被告林綉滿已不同意就系爭遺產變價
後分配價金,且目前尚有共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有戶籍謄本為憑,如將系爭遺產逕予變價
分割,實影響渠等權益,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將系爭遺產按被告15人與林界宏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或不欲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時均得自由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亦不致因原物分割為分別所有,而有害系爭遺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或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15人與林界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
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所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徐林綉娟雖辯稱:被告葉玉英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所分配之遺產應該有限制等情,惟被告葉玉英現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其戶籍謄本
可憑(參本院卷第365頁),其繼承系爭遺產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林綉娟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界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15人與林界宏分別共有。
六、末查:
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
被代位人林界宏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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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告15人與被代位人林界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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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