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黃寶琇 住○○市○○區○○○○街00號
林亭葳即林怡君
林俐翎即林麗美
林致弘
林家豪
葉玉英
林漢倉
林漢城
林苓玉
林順豊
林靖瑜
徐林綉娟
林綉滿
林芬宜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
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3萬743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549萬7266元×被代位人林界宏應繼分1/40=13萬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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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