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宋○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