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筑詒
楊竣崴
楊宗保
楊瑞秋
楊瑞香
楊瑞妹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與原告之
債務人楊筑詒就被
繼承人楊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然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1、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新臺幣(下同)67萬1944元及利息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
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之父楊日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楊日金之
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筑詒雖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均具狀陳稱:同意
遺產分割,主張依法定繼承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筑詒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36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7月4日中區國稅東聲營所字第113040082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無力清償欠款,為被告楊筑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楊筑詒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
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
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⒊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請求分割遺產,依照
上開說明,即不得將被代位人楊筑詒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楊筑詒為被告部分,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請求就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楊筑詒為被告,業如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楊日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日金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