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煌
即 被 告 李陳玉蘭
陳綵瑢
陳錫楨
陳俊賓
陳俊絃
陳麗惠
兼 上四人
共 同
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坤儒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陳秋煌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定。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代位之被代位人陳錫田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1,005元(計算詳如附表),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方星淵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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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1,205㎡× 4,6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543,000元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86㎡× 32,1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760,600元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0,033元及其孳息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300,000元及其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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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遺產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9,807,033元× 1/7 =1,401,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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