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梨娟
被 告 王子承
王霈穎
王妙如
王雪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王國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子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
繼承人王國全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王梁碧雲亦已於77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國全之子女即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王國全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遺產,應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一)被告王霈穎、王妙如、王雪真則抗辯稱:沒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三)其餘被告(即王子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
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王國全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國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王霈穎、王妙如、王雪真所不爭執(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於被告王子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標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6-7固為相同門牌號碼,然稅籍編號並不相同,應屬兩個不同遺產,即應非可將兩者房屋權利範圍合併為10分之4(即與卷內附表一編號6記載不同),爰分列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餘均無不合,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國全仍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8-22部分,固有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記載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然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無此部分記載(記載發給日期為111年3月8日)。經核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僅具有參考功能,並非實際遺產,此觀諸該清單附註欄第三項記載:「投資資料係由被投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投資人明細表歸戶資料提供,且其投資金額係以面額計算,與死亡日期實際價值會產生二至三年落差,僅供參考」等語自明。況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被繼承人於110年度之財產(投資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2筆投資,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8以下之投資,基此,尚難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綜此,被繼承人王國全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三)被繼承人王國全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王國全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其遺產,
於法有據。
(四)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9為
不動產,價值甚高,且隨時間更
迭,日後更有相當漲幅空間,又
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依附,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經濟效用,即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0-15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17投資部分,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爰依原告所請,分割為附表一編號1-17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國全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王國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國全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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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6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分之3) |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91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9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10分之2)(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10分之2)(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臺中市○○區○○里○○路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右邊(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1,439,542元及其法定孳息 |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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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35,288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697,681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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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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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30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價值58,850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價值6,300元) 及其法定孳息 | | |
| |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30,110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價值52,070元)及其法定孳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