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翔
被 告 王麗卿
王俊湰
王俊仁
王大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就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日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於同年8月30日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王麗卿之
債權人,對王麗卿有借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王麗卿仍未履行還款義務,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71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王麗卿之被
繼承人王金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下合稱被告五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王麗卿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
迄今被告五人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麗卿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以:我們已經提供執行處所需要的資料,但系爭遺產無法測量實際面積、我們會全力配合法院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予
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麗卿之
債權人,對被告王麗卿有借款債權而未獲清償,被告王麗卿與其餘四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214號函、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2月2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冬字第173971號
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麗卿積欠
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王麗卿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王麗卿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麗卿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
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王麗卿未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具狀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法院。從而,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麗卿請求就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五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
形成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 | |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