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安
被 告 廖舒怡
廖舒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張舜女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
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就被
繼承人廖萬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號
債權憑證。被
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廖張舜女與被告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廖張舜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又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其餘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廖張舜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稱:原告如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惟原告如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人亦無意願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2人與廖張舜女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2人與廖張舜女共同繼承,惟
渠等
迄今未達成
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號
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6、75至89、237至311、319至321、325至327、367至38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9、145、171、177至181、219至231頁),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代位債務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廖張舜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3至16、123至132頁)。是原告主張廖張舜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廖張舜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廖張舜女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
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廖張舜女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廖張舜女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廖張舜女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廖張舜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廖張舜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
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廖張舜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萬曉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廖張舜女與被告2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共有人之利益,
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
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廖張舜女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張舜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
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
被代位人廖張舜女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 由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