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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劉耀良  


            劉冠妤  
            劉冠甄  
            劉芷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陳昊謙律師(民國115年3月18日解除複委任)
被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複代 理 人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劉宏正  
            劉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彭執泉律師
            羅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09(以下逕稱其姓名)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A009於112年8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OO、長子乙OO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11年10月3日先於A009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A009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對被告A08、A07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A08、A07就其曾於97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為A009支出費用或照顧之事實,並未舉證,更罔顧A009全體子女共同照顧之情事,即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數據計算,並將所有照顧A009之功勞,盡數攬於己身,其主張因管理A009之事務而支出費用,顯非可採。此外,A009於97年間不過71歲,之後更持續存活並往來於自己之住所、三名兒子家中10餘年,何來因為慢性病、癌症而無法自己處理事務,均由被告A08、A07處理之情事?實則,原告之父乙OO於111年10月3日方因癌症死亡,其罹癌前亦承擔照顧A009之責任,乙OO死亡後,其配偶即訴外人A01仍持續分擔照顧A009責任;在A009之配偶甲OO於109年5月27日死亡前,均是由甲OO陪同A009就診,甲OO死亡後,因被告A08之要求,A009便往來於三名兒子家中,以「輪火鬮」之方式受子女照顧至離世。又A009自己有一定之財產傍身,且具榮民眷屬身分,其於榮民總醫院就診費用本極為低廉,對於自己之醫療費用,歷來以自己財產支付。另A009雖一直皆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然乙OO自73年4月間婚後,每月均給A009新臺幣(下同)5,000元孝親費,於84年8月起更增加至每月6,000元,嗣於109年間甲OO去世,則改為每月給A0098,000元,縱於乙OO過世後,乙OO之配偶及子女仍未停止給A009孝親費。簡言之,被告A08、A07主張其等一應承擔A009之費用支出,實屬無稽。
㈡、縱使可認被告A08、A07有因A009之事務而支出費用之事實,惟費用(無論係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錢之給與,其原因關係多端,可能為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尤其我國崇尚孝道人倫,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不必然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生,亦可能僅是單純基於子女身分而協助處理,無從逕行認定屬無因管理,而得請求A009償還。
㈢、縱或認為被告A08、A07對於A009確有無因管理債權,惟其主張之費用償還期間,於99年5月23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共同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未罹於時效部分,亦因長期不行使其債權,足使A009信任被告A08、A07不欲行使費用償還請求權,且該信任係屬正當,應認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㈣、A009亡故後至對年合爐進入家族墓前,因被告A08不願將A009之牌位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家中則因尚有乙OO甫離世未對年之牌位,民俗上不便再放置A009之牌位,遂將A009之牌位放於被告A07家中。被告A07所稱之每日捧飯祭祀費用支出,並未舉證;縱令其確有祭拜,亦屬子孫對於先人追思懷念情事,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扣除。
三、並聲明:兩造就A009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附表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A07之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屬金飾性質之項目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惟被告A06於112年8月間即A009過世前13天,要求A009至彰化銀行匯款新150萬元至其私人帳戶。
㈡、被告A08、A07照顧A009十數年,不僅為金錢上之支出,亦付出勞力、時間、精神,處理A009生活、就醫等一切事務,顯有管理A009之一切生活事務之意思;且A009罹有慢性病及癌症,堪認A009處理自己之事務顯有困難,兩造既均為A009之子女或孫子女,復未委任或僱用他人予以協助,而逕由被告A08、A07出於自身擔負此責長達10餘年,此亦為其他繼承人所知,如A009對有異議,身為孫子女之原告及被告A06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A08、A07處理A009一切事務之行為,即不違反A009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又A009在實際生活上受有照顧,顯見其管理行為之通知已以事實行為實現,並無未受通知之可能,則被告A08、A07在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所為之一切給付,應認被告A08、A07對A009有民法第第172條無因管理之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亦即A009對被告A08、A07負有債務,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㈢、A009之生活開銷、就診醫療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鮮少會存逐筆單據憑證,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臺中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則被告A08、A07於97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3日為A009所代墊之生活費用總支出為380萬3,759元(計算表詳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附表1)。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被告A08、A07對於A009享有380萬3,759元之債權,於遺產分割時,應由A009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償。又A009逝世後,其牌位放置在被告A07之住所,故被告A07日後祭拜A009牌位所支出之花費(包含牌位、水果、香、檀香、桌子、鮮花等祭祀費用)共92,773元,屬A009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A009之遺產中支付。
㈣、另於A009逝世百日時,被告A08、A07、A06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A01曾協調遺產分配之事,被告A07及被告A06間有達成「被告A06同意放棄繼承A009現金遺產」之口頭契約,依該契約內容,因被告A06已先自A009取得150萬元,故就A009所遺財產之現金範圍內,被告A06同意放棄分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6之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不爭執,對原告之陳述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歸屬,被告A06願全部分由原告4人取得,供其等對A009之留念。
㈡、A009贈與被告A06之150萬元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被告A08、A07主張應將該筆贈與財產計入遺產分配,或被告A06已同意拋棄繼承現金遺產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㈢、被告A06從未同意拋棄繼承現金遺產,被告A08、A07所謂百日協商,最終是以未獲共識收場,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自不成立任何有效契約。A009生前贈與被告A06150萬元,應是考量被告A08、A07均已受贈價值不菲之土地,為求子女間實質公平所為之衡平措施。
㈣、被告A08、A07主張其為A009代墊長達15年之生活費用,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憑證,竟直接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數據作為計算基準,完全悖於事理,其請求金額顯然浮濫。尤其甚者,A009並非於15年間均持續且完全與被告A08、A07同住,被告A08、A07應就其主張之代墊事實,明確舉證其與A009同住之具體期間及代墊款項之實際流向,豈能以空泛之統計數據,要求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何況,A009生前自有財產,且有能力支付自身生活所需,被告A08、A07主張代墊生活開銷,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A08、A07所提之答辯,無論是主張將生前贈與列入遺產分割或有代墊費用債權,均於法無據、於理不合。 
㈥、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A009於112年8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87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A009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飾品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領據、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5至53、8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A08、A07另主張A009因患有慢性疾病及罹癌,難以處以自己之事務,皆由其等照顧生活、陪同就診,並支出生活開銷、就診醫療等費用,屬無因管理行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臺中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被告A08、A07於97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3日為A009所支出之費用共為380萬3,759元,故被告A08、A07對A009有無因管理債權380萬3,759元等語,雖提出就診證明、病歷資料為憑。然上開證明及病歷,僅能證明A009確有因患病而就醫,尚無從逕認係由被告A08、A07支付醫療費用。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即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能成立。證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嫂A01具結證稱:A009死亡前,於112年8月12日到榮總住院,當時是伊和原告A04陪同去住院,直到過世當天都在榮總,A009之夫於109年往生前與A009一起住合作街,直到109年7月間合作街房子登記給被告A08後,被告A08提議由三名子女輪流照顧A009,A009才有時去其他兒子那邊住,110年(應為111年之口誤)1月至5月住潭子乙OO家,110年(應為111年之口誤)5月至111年10月因為乙OO病重,A009是住在合作街被告A08家,偶爾會去住被告A07家3至5天,如遇寒暑假A009就會來住伊家,A009之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不是由被告A08、A07支出,因為A009平常回診醫藥費用都不到100元,皆為她自己以現金支付,住院12,000元也是A009自己先提款所支付,A009之子女在她生前有支付孝親費給A009,被告A07每月4,000元,然於109年5月27日A009之夫往生後,即未再支付,被告A08完全沒有支付,乙OO自73年4月起每月給A0095,000元生活費,直到84年伊考取正式教師,所以給A0096,000元,A009之夫於109年往生後,改成給A0098,000元,直到乙OO於111年10月3日往生後,A009叫伊改成6,000元,直到112年7月,伊知道A009之帳戶於112年8月10日有150萬元及5萬元之支出,150萬元是A009於112年8月9日即提款前一天,告知伊要交給被告A06一筆錢,希望伊能於112年8月10載她和被告A06一起到彰化銀行大雅分行辦理,當天伊確實有載她和被告A06一起去,直接轉帳到被告A06之帳戶,行員沒有詢問提款原因,只有問A009本人是否在場,確認要匯款給女兒,A009現場要求伊代為填寫轉帳之提款單,並告訴伊密碼及轉帳金額,之後行員有再跟A009確認無誤後,就開始進行轉帳,A009之醫藥費用一直皆為她自己支付,因為A009之夫為榮民,A009即以榮眷身分就醫,掛號費很便宜,5萬元是她知道要住院,所以先提領給伊保管,幫她支付後續之醫藥費用,此部分伊有記帳,伊手邊有相關記帳及收據,剩餘16,113元平均分給被告A06、A08、A07及伊各4,029元,伊有簽收的LINE紀錄,A009沒有說匯款150萬元給被告A06之原因,伊也不會過問,因為這是她的錢,且A009之前在農會工作,對於財物管理非常清楚,A009過世後,於112年9月4日伊及原告A05、被告A08及其妻李燕、被告A07之妻丙OO有參與整理A009包括金飾、首飾等遺物,後來被告A08就下樓,剩下伊等四人,丙OO當天拍攝本院卷第31頁之照片,照片有傳到LINE群組,照片中之金飾、首飾是在A009房間所整理出來,整理好後裝在一個紅色袋子,放在李燕合作街老家,另外一批是112年(應為111年之口誤)被告A08吵著要A009至各子女家住,A009很難過,自己關在房間內兩天不吃不喝,之後被告A08打電話叫伊等過去幫忙,伊及乙OO過去載A009來伊家,那時A009提著一個袋子,裡面裝了很多金飾,後來伊才知道A009將金飾放在伊家中房間裡,因為被告A06每天都會來伊家裡看A009,A009有告訴被告A06說把金飾放在伊家中三樓之某個位置,所以伊等才找到這批金飾,這批金飾目前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8頁、卷二第37、41頁),並提出記帳單、收據、轉帳退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經核證人A01之證述
  與原告及被告A06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由證人A01之證詞,可知A009於其夫去世後,係輪流與3名兒子同住,並且自己支付醫藥費用,原告之父乙OO、母A01及被告A07均會給A009孝親費。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子女奉養、照護父母,多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然子女於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奉養費用後,再以對父母無扶養義務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被告A08、A07既為A009之子女,於A009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身體照養上之必要扶助,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德,乃人倫孝道所必然。故被告A08、A07對於A009之陪伴與照顧,顯係基於為人子女身分,協助母親處理相關事務,縱使被告A08、A07確有支出費用,仍屬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難認A009對被告A08、A07有何應負之無因管理債務。準此,被告A08、A07主張其對於A009有無因管理債權380萬3,759元,並應自本件遺產中扣償,無足憑採。  
五、被告A08、A07復主張被告A07與被告A06間已成立被告A06同意放棄繼承A009現金遺產之契約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然為被告A06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譯文所載,被告A06就被告A07稱被告A06已先拿取150萬元,剩下的由其他三房分尚未分的等語,雖有以點頭回應,惟未見被告A06有任何關於放棄分配遺產之明確表示,其點頭容或僅係知道被告A07所述之內容,尚難逕認即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A07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A06確有放棄分配A009遺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A08、A07上開主張為可採。此外,遺產分割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縱認被告A08、A07上開主張為真,其所稱契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參與並同意,仍難謂為有效成立。
六、再被告A08、A07抗辯A009之牌位放在被告A07之住所,被告A07祭拜A009牌位而支出花費共92,773元,應由遺產扣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A08、A07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況關於被繼承人喪事辦理完畢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屬被告A07基於個人對A009之追思所支付之費用,即難認係處理A009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而無從由遺產中扣除。
七、本件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A009所留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A009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自行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均同意此部分遺產不列入本件分割,故毋庸分配,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224頁)。又原告主張A0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各自取得等情,為被告A06所同意,被告A08、A07則未予爭執,是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存款、儲值卡、現金等,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示之首飾及配件等,被告A06、A07、A08均同意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從而,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12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A009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至於被告A08、A07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之照護、醫療費用債權,及祭拜牌位所需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均非可採。從而,A009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9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分之9)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定期儲蓄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定期儲蓄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00,000元
4
綜合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464元
5
活期儲蓄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93,523元
6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儲值卡
20元
7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儲值卡
77元
8
其他
由被告A08保管之出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得款項
92,773元
9
現金
由A009長媳即訴外人A01保管之現金
31,000元

10
其他
由A009長媳即訴外人A01保管之黃金(重量:4兩6錢7分1厘)

不予分割(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
11
其他
由A009長媳即訴外人A01保管之白金(重量:3錢8分3厘)

12
其他
由A009長媳即訴外人A01保管之首飾及金飾取下之寶石、外框

由原告4人取得
13
其他
由被告A08之妻即訴外人李燕保管之金戒指1枚

不予分割(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2
16分之1
2
A03
16分之1
3
A04
16分之1
4
A05
16分之1
5
A08
4分之1
6
A07
4分之1
7
A06
4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