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丁○○與
被告等應就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二、被告乙○○、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丁○○(下稱丁○○)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
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對丁○○有新臺幣(下同)308,084元之本息債權未受清償。丁○○與被告等人於106年11月20日繼承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丁○○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
應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丁○○請求
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對於被繼承人過世時間點、遺產範圍、繼承人,均沒意見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戊○○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頁)。被代位人丁○○及被告甲○○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丁○○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是丁○○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丁○○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雖尚有汽車4輛,然其分別為69年(西元1980年)、82年(西元1993年)、83年(西元1993年)及85年(西元1995年)間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7頁)。前開汽車均係為68-85年間出廠,其價額顯已不足原告債權308,084元之本息,足認丁○○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丁○○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故丁○○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明細
|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850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825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19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777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09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540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1791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號(總面積:102.15平方公尺) | |
|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4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