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凃彥睿
陳意明
被 告 鄭春香
黃寶廷
林桂芳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黃金廷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黃國廷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鄭春香、黃寶廷、林黃大偉、林黃金廷、林桂芳及被
代位人黃國廷就被
繼承人黄川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鄭春香、黃寶廷、林黃大偉、林黃金廷、林桂芳
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國廷(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不應將黃國廷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黃國廷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又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嗣於
訴訟繫屬中本為被告之訴外人林黃光廷於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黃大偉,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經
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參、另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國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林黃大偉、林黃金廷之
債權人,且被告林黃大偉、林黃金廷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前開參加訴訟書狀
繕本業已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
訴訟參加,是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肆、本件除被告黃寶廷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黃國廷之債權人,黃國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136元及
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51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黃國廷與訴外人林黃光廷、被告鄭春香、黃寶廷、林黃金廷、林桂芳等6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川龍(於86年3月1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訴外人林黃光廷於113年7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次子即被告林黃大偉再轉繼承(長子羅東生
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黃國廷及被告鄭春香、黃寶廷、林黃大偉、林黃金廷、林桂芳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黃國廷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黃國廷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黃國廷已陷於無
資力,其與被告鄭春香、黃寶廷、林黃大偉、林黃金廷、林桂芳間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黃國廷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寶廷答辯
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均無人居住,如能變價分割,這樣對大家都好等語。
二、被告林桂芳未到庭陳述,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現在皆無人居住,若能變價分割,對大家都好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為被告林黃大偉、林黃金廷之債權人,並提出放款借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具利害關係,願參加本件進行訴訟行為。
二、被告鄭春香於被繼承人黃川龍死亡時,已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參加人同意原告之分割主張,即按每人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進行分割,參加人亦希望變價分割。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黃國廷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黃川龍於86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黃國廷與被告繼承,及黃國廷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1至42頁、第79至93頁、第145至161頁)為證,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豐地一字第1130004659號函
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80886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6699號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第121至12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寶廷、林桂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鄭春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3年9月30日入境來臺定居,嗣於85年間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152495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49頁、第259頁、第347至350頁、卷二第13頁)
附卷可稽,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鄭春香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被告鄭春香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繼承配偶黃川龍之遺產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之必要。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經查,原告為黃國廷之債權人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黃國廷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黃國廷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黃國廷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國廷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五、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黃國廷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黃國廷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
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國廷請求將黃川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黃國廷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川龍之遺產明細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