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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以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鄭陳明美之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