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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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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鄭陳明美
            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