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1號
原 告 A○○
複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B○○
C○○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E○○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
被告B○○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C○○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E○○(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即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屬婚後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2萬4,604元,扣除對被告B○○之債務472萬7,900元(即墊付房貸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現存貸款金額52萬1,828元,剩餘7萬4,876元;原告婚後則為全職家管,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其收入均來自配偶間
贈與,屬
無償取得,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萬7,438元【計算式:(5,324,604-4,727,900-521,828)÷2=37,438】。於扣除原告得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返還被告B○○代墊之房屋貸款後,再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114年8月21日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52萬1,828元,被繼承人所餘遺產3萬7,438元(計算式:5,324,604-37,438-4,727,900-521,828=37,438)部分,始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人各自取得3分之1。因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㈡、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言詞辯論(三)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B○○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被告B○○同意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亦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惟被告B○○自93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持續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貸款,金額共計472萬7,900元,該金額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餘額方得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各繼承人得受分配之數額,即被告B○○對原告所為陳述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三)狀附表4
所載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
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B○○所不爭執,被告C○○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持股證明、股價資料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48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4年2月5日一草屯字第0000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10096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4年2月7日一台中字第00001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281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4年2月6日臺中字第1140000352號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4年2月11日中興營密字第11400004141號函暨所附帳號查詢單、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4年2月14日黎明營字第11400005431號函暨所附最新餘額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36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09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B○○所不爭執,至於被告C○○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3年2月24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
消極財產有應返還被告B○○代墊之房屋貸款共472萬7,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未償貸款餘額52萬1,828元,原告則無婚後財產
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4年3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09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同年8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140002461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又被告B○○亦未爭執,而被告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堪信屬實。據此,被繼承人於基準日即113年2月24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萬4,876元(計算式:5,324,604-4,727,900-521,828=74,876),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萬4,87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為3萬7,438元(計算式:74,876÷2=37,438)。
⒋另被告B○○主張代被繼承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貸款債務共472萬7,9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被告B○○,而被告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採認。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
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
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
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從而,原告既同意被告B○○為被繼承人清償之貸款債務472萬7,900元從遺產中扣還,應予以尊重,自應於
本件遺產中扣還給被告B○○。
⒌至於被繼承人所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之貸款52萬1,828元,固然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B○○所不爭執,被告C○○亦未到庭爭執。惟上開貸款性質上為一般債務,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
而非於本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某一繼承人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
免除連帶責任。再者,倘准予就遺產扣償訴外人之債權,將妨礙其他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上開貸款債務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抵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3分之1分別取得,然因原告對被繼承人享有3萬7,438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應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故原告得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中先受分配取得3萬7,438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號1至2所示
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B○○共同居住,而被告C○○另有
住所,並無使用上開不動產之需求,且被告B○○得自遺產中扣還472萬7,900元,故分由被告B○○單獨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原告,應屬妥適;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2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部分,3萬7,438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後,原告及被告C○○尚得從遺產中分割各自取得18萬6,422元【計算式:(5,324,604-4,727,900-37,438)÷3=186,422】,是原告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受分配取得共22萬3,860元(計算式:37,438+186,422=223,860),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2所示之存款及投資價額合計僅27萬9,804元,於分別支付原告3萬7,438元、被告C○○18萬6,422元後,餘額5萬5,944元不足以支付原告之應繼數額18萬6,422元,故應由被告B○○補償原告13萬478元(計算式:186,422-55,944=130,478),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實際所分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被繼承人E○○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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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由被告B○○單獨取得 ,並由被告B○○補償原告新臺幣130,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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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先由被告C○○取得新臺幣186,422元,再由原告取得新臺幣93,382元 | |
| |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計算至114年2月4日( 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
| |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計算至114年2月5日( 本院卷第175、177頁) |
| |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計算至114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69、171頁) |
| |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計算至114年2月3日(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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