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吳素嬌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黃阿票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吳娟碧(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儀(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閔(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弘(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伶(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李晨熙(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0樓之0
李明義(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志(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鎮(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龔惠娟(即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兼龔惠娟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顯(即許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龔惠娟應就其所繼承吳素雲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應就其等所繼承李吳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秋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承受訴訟人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然其中:
一、原繼承人之一即吳秋冷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文貴、吳娟碧、吳宣儀、林士閔、林士弘、林美伶6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0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本院卷一第417-42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3-427頁、477-487;卷二第247-251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吳娟碧已於114年1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在卷(本院卷一第443頁)可稽。被告吳文貴、吳宣儀、吳娟碧復經本院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等為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本院卷一第447頁)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林士閔、林士弘、林美伶亦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裁命其等為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本院卷二第253頁)附卷
足憑。
核無不合。
二、原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李吳汶於訴訟中之113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4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53、259、263-269、463-47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本院卷一第255-25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裁命
上開4人為李吳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稽。核無不合。
三、原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吳素雲於訴訟中之113年8月13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
拋棄繼承,僅由被告
龔惠娟單獨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377、391、395、399、4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本院卷一第383-38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1370字第1139011322號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龔惠娟亦於114年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441頁)附卷足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許吳秋子於起訴(112年7月20日)後,訴訟中之112年7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宣告之人,並選任許銘顯為
監護人,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有上開民事裁定(卷二第315-3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3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許吳秋子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許銘顯應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為許吳秋子之承受訴訟之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本院卷二第320頁)在卷可稽。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之遺產,然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不動產,因原繼承人之一即李吳汶於訴訟中之113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繼承人之一即吳素雲亦於訴訟中之113年8月13日死亡,由被告龔惠娟單獨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均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95-201頁)在卷可稽。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114年7月23日民事更聲明暨聲明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追加聲明:⒈被告龔惠娟應就其繼承吳素雲所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⒉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應就
渠等繼承李吳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前開追加請求,與本件原起訴分割遺產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追加聲明為合法。
參、
本件被告(吳文貴、吳娟碧、吳宣儀、林士閔、林士弘、林美伶、李明義、李明志、李晨熙、許吳秋子、龔惠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秋芳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即被告吳黃阿票未育子女,且父母均已歿,由配偶即被告吳黃阿票、及兄弟姊妹分別為被告吳秋冷、李吳汶、許吳秋子、吳素雲及原告繼承之,然其中李吳汶於113年4月28日死亡,由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繼承之;次吳素雲於113年8月13日死亡,由被告龔惠娟單獨繼承;末吳秋冷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由被告吳文貴、吳宣儀、吳娟碧、林士閔、林士弘、林美伶繼承之。準此,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就被告吳黃阿票請求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原告不同意遺產先扣除50萬元給被告吳黃阿票,因被告吳黃阿票曾告知原告,被繼承人生前購買2筆保險,並指定被告吳黃阿票為
受益人(即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吳黃阿票的保險金),而被告吳黃阿票已將該2筆保險金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吳黃阿票並未以自己之財產墊付任何遺產管理費用,又被告吳黃阿票請求喪葬費用係本件起訴之2年後提起。另被告吳黃阿票固提出被證1之對話
記錄,證明其有給付50萬元之事實,但對話的另一方為原告之侄子,並非葬儀社之對話或是喪葬費用之收據。被告吳黃阿票應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所有收據。
三、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僅無須再依分配價額進行找補,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合
適。
(一)吳素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龔惠娟應就其被繼承吳素雲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吳汶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應就其繼承李吳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秋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被告吳黃阿票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然抗辯稱:
⒈被告吳黃阿票有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請求扣除。
⒉
倘若被告吳黃阿票係以原告
所稱係由保險金所支付,然而該保險為指定被告吳黃阿票為受益人,顯非
本案所審酌之遺產,無論金錢來源為何,確實均由被告吳黃阿票支付相關喪葬費用。
⒊被告吳黃阿票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吳嘉科之指定帳戶。
⒋另已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然部分依民間習俗辦理之風水
堪輿、拜飯費、圓滿飯、法會等相關支出,疑有遺失,然確有支出。
(三)分割方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
乃被告吳黃阿票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辛苦打拼之起家厝,充滿回憶,目前亦由被告吳黃阿票居住使用,故該不動產應優先分配予被告吳黃阿票,同意依據鑑價之結果為現金之補償。至於其餘遺產,由繼承人按法定應繼承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龔惠娟抗辯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吳文貴、吳娟碧、吳宣儀、林士閔、林士弘、林美伶則抗辯稱:意見同被告吳黃阿票。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四、被告李晨熙、吳秋子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秋芳於112年3月23日死亡。
(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本件遺產項目及其金額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市價為新臺幣(以下
同)1,224萬元。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黃阿票是否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
(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
112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3、5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35、57-85、445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一第253、259、263-270、377、391-399、423-427、455-495、卷二第67、231-239、247-25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卷一第255-257、261-262、383-386、417-42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卷一第4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為被告吳黃阿票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亦未就此為爭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21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7-40、卷二第195-201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合壽行字第1121066號函暨所附要保書(本院卷一第115-1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053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要、要保書(本院卷一第157-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合金總託字第1131103229號函暨所附信託資產報告書暨結算書(本院卷一第335-33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6450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1836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太原字第1130002116號函(本院卷一第3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中興字第1130002681號函(卷一第3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7月22日中管字第1131800484號函暨所附儲金資料(本院卷一第353-3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30719103號函(本院卷一第3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553號函(本院卷一第3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7月30日中管字第1131800505號函(本院卷一第36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10906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定期存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3-371頁)、合作金庫銀行總表信託資產報告書暨結算書(本院卷二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1258號函(本院卷二第127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四、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黃阿票抗辯稱:其有支付訴外人吳嘉科50萬元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範圍中先扣還等情,原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黃阿票抗辯:其於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支付訴外人吳嘉科50萬元作為統籌辦理後事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45、377頁)為據,稽諸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吳黃阿票傳送匯款予訴外人吳嘉科50萬元之紀錄,且並告知對方:「我已匯進你指定戶頭。請查收」等語,
足徵被告吳黃阿票確實有給付50萬元予吳嘉科之事實。再復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亡故時,由近親屬幫忙協助辦理後事且時而代墊待喪儀告一段落後再處理金錢問題,亦實所常見。依據被告吳黃阿票所指,其委託被繼承人之晚輩吳嘉科協助辦理後事,其餘親屬相互照應相關流程,並於完結後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吳黃阿票交付相應款項,
核與社會常情並無相違。復對照被告吳黃阿票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收入繳納收據、嘉義縣太保市善德紀念園區使用申請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79-389頁)等,「有名目」之單據支出已達331,850元(計算式:175,650+60,000+60,000+26,000+10,200=331,850)。而衡諸民間喪葬流程繁瑣,舉凡餐飲招待、封棺及法事紅包、或各項習俗上之勞務
對價等雜支,受限於傳統習俗或給付對象,或難逐一取得正式收據,然確為圓滿後事所不可或缺。從而,本院既認定被告吳黃阿票有委託吳嘉科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並於完畢後給付50萬元屬實,而該50萬元之總額相較時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尚在合理範疇內,是被告吳黃阿票抗辯稱上開其所匯出50萬元款項均屬喪葬費用等情,即
應堪信為真正。
⒉第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
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確有於生前購買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吳黃阿票之事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5530號函暨所附富邦人壽保險資料、要保書(卷一第109-11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5727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卷一第121-12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而被告吳黃阿票既為保險受益人,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黃阿票即取得
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故該筆保險金即屬於被告吳黃阿票個人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吳黃阿票已領取保險金,即不得再請求代墊之喪葬費用,顯係將「受益人之個人財產」與「遺產債務負擔」相混,自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吳黃阿票抗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依據上開規定,應於本件遺產中先行扣還給被告。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其遺產,
於法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龔惠娟、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及李晨熙為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原繼承人之一即李吳汶於訴訟中之113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吳素雲亦於訴訟中之113年8月13日死亡,由被告龔惠娟單獨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5-20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及龔惠娟均未就其等繼承取得前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該部分不動產尚未經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從而,應依原告之請求:⒈被告龔惠娟應就其繼承吳素雲所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⒉被告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晨熙應就
渠等繼承李吳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秋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吳黃阿票則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乃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所在,請由其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等語。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吳黃阿票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共同生活之地,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現已出租他人屬實,亦
難謂被告吳黃阿票對該房地已無情感;且客觀而言,系爭房地並非其餘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或其等之再轉繼承人)之實際居住地,其他繼承人應
難認為對於系爭房地有何深刻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吳黃阿票既同意以現金找補方式找補相當於應繼分比例之價值予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吳黃阿票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應可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被告吳黃阿票之意願,當屬可採,故本件分割方法,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分配由被告吳黃阿票單獨取得,就其他繼承人所因此未能取得之相當於應繼分比例之價額部分,則由被告吳黃阿票以現金找補之。
(三)經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遺產總額為22,836,631元。被告吳黃阿票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已如前述,故系爭遺產應先扣還50萬元予被告吳黃阿票;而扣除被告吳黃阿票所已經支付之50萬元喪葬費用後,可分配之遺產總額為22,336,631元(計算式:22,836,631-500,000=22,336,631),而被告吳黃阿票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1/2,是其得再分配之遺產價額應為:11,168,316(計算式:22,336,631/2=11,168,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吳黃阿票依取得之遺產價額共計11,668,316元(計算式:500,000+11,168,316=11,668,316)。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經鑑定市價為12,24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吳黃阿票後,被告吳黃阿票應再提出現金找補給其他繼承人之總數額應為:571,684元(計算式:12,240,000-11,668,316=571,684)。則被告吳黃阿票即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各應找補現金予其他繼承人,結果應各如附表三所示。另附表一其餘遺產,則由其餘繼承人依據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秋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秋芳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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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由被告吳黃阿票單獨取得。 被告吳黃阿票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予其他繼承人。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由被告吳黃阿票以外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所有。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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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吳黃阿票以外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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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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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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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76.4410股 | | |
| | 聯博全球多元收益AD美元月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1614.633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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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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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被繼承人之四哥吳秋冷死亡,由吳文貴、吳娟碧、吳宣儀、吳娟燕繼承之。各1/2*1/5*1/4 ⑵吳娟燕於97.6.14死亡,由其林士閔、林士弘、林美伶 代位繼承之,各1/2*1/5*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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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被繼承人之二姊李吳汶死亡,由李明義、李明志、李明鎮、李明墘繼承之,各1/2*1/5*1/4 ⑵李明墘於104年3月27日死亡,由李晨熙單獨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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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除被告吳黃阿票以外繼承人應找補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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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71,684*1/20=28,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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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71,684*1/60=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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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71,684*1/20=28,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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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71,684*1/5=114,337(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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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71,683(與應找補金額差1元,乃四捨五入之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