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榮彬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謝如卿
謝明宗
陳逢振
陳逢富
陳逢貴
陳仙水
陳雪華
陳惠美
陳怡君
陳韻如
張有課
許文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瑞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如松、謝如卿、謝明宗、陳逢振、陳逢富、陳逢貴、陳雪華、陳惠美、陳怡君、陳韻如、張有課、許文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本件被
繼承人陳瑞賀於民國45年8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瑞賀遺有
南投縣集集縣○○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7筆土地,上開7筆土地與訴外人石曾素蓮、陳麗雲3人共有,陳瑞賀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經石曾素蓮、陳麗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11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出賣他人,且兩造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於112年10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並扣除相關費用,兩造應受領之價金共801,132元,現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金)。(二)被繼承人陳瑞賀生前無婚姻亦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由其兄弟姊妹陳上春、陳清波、陳瑞茂、張陳月里、及許陳水枝等5人依法繼承。又陳上春死亡後,由原告陳榮彬與再轉繼承人謝如松、謝如卿、謝明宗繼承;陳清波死亡後,由陳逢振、陳逢富、陳逢貴繼承;陳瑞茂死亡後,由陳仙水、陳雪華、陳惠美與再轉繼承人陳怡君、陳韻如繼承;張陳月里死亡後,由張有課繼承;許陳水枝死亡後,由許文慈繼承。是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陳瑞賀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瑞賀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且其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外被繼承人陳瑞賀除遺有上述土地之外(
嗣經出賣後,所得價金即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金),並無其他遺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第329條規定,請求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一)被告陳仙水抗辯稱:沒有意見,同意
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其餘被告(謝如松、謝如卿、謝明宗、陳逢振、陳逢富、陳逢貴、陳雪華、陳惠美、陳怡君、陳韻如、張有課、許文慈)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
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瑞賀於45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為被告陳水仙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且據其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
存證信函、土地
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提存通知書為證,
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陳瑞賀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陳瑞賀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其遺產,
於法有據。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
系爭遺產
乃提存金,有上開提存通知書附卷
足憑。上開提存金係屬可分,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爰依原告所請,分割為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瑞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瑞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瑞賀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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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12年度存字1822號提存金(原遺產:南投縣集集縣○○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受取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2)(同意處分人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