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滄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閔
被 告 林均俞
許秀月
林俊宏
林詠雪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貞碧
被 告 林貞惠
林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與原告之
債務人林月英就被
繼承人林曾良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
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月英、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新臺幣(下同)3萬0453元及利息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
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月英之母林曾良琴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另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
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林月英、林堂春確定在案,故不列入
本件分割遺產),被告均為林曾良琴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月英雖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庭辯稱:霧峰農會存款已經沒有了等語。
㈡被告林貞惠辯稱:希望變價分割,不然遺產很難處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月英負擔等語。
㈢被告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㈣被告林月英、林滄海、林均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月英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4年4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34649號
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07403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下稱2277號判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27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217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卷,
堪信屬實。
㈡林曾良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雖記載林曾良琴名下尚有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
惟查,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及1217號側建物,前經訴外人連詩謜、連國錩、連錄森,對曾東源即曾金山、林滄海、林堂春、林均俞、林秀玲、林月英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2277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
予以判決分割,並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林月英、林堂春等人確定在案,有該
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卷無誤。且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明: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之ABCE建物,係訴外人林員麗所重建,已
非原建物,原建物除D部分外已毀損滅失,故
渠等(包括林曾良琴)並非ABC建物及E停車空間之共有人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9頁、第44-45頁、49-50頁、73頁),
核與證人林員麗於該案審理中
結證:原來的建物破舊無法使用,建物是伊重新蓋的。便當店部分等於舊建物已不存在。早餐店有一半拆掉重建,有一部分骨架雖然還在,但不合用,早餐店也是伊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2-45頁)、該案被告曾東源於該案陳稱:中古車停車場及辦公室是後來證人蓋的,D是原來買的建物,是伊的倉庫。倉庫未改建,其他都是經證人改建等語、該案被告曾錦清於該案陳稱:當初之舊建物,只剩下曾東源使用之D倉庫,其他都因漏水,經證人重新搭建過等語(見同上卷第43-45、71頁)、證人黃南陽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早餐店、便當店、中古車行、車庫,這些都是後來才有的,是改變後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ABCE部分亦屬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則原告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之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應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等語,即堪採取。
㈢林曾良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尚有存款餘額1萬4354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被告林秀玲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已無存款
云云,尚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月英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3部,但無價值,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餘額不足1000元,112
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四字第125110號函
暨所附調件明細表、
告林月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3、247-251頁)
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林月英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月英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
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並不包括分割林堂春之遺產,為維護林堂春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行
協議分割林堂春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林堂春之繼承人即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林堂春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⒊
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被告林貞惠、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雖主張應變價分割,然本件遺產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尚無
採變價分割方式必要。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⒋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林月英請求分割遺產,依照
上開說明,即不得將被代位人林月英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林月英為被告部分,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月英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林月英為被告,業如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月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曾良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月英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曾良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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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
| | |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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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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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林堂春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許秀月、林俊宏、林詠雪、林貞惠、林貞碧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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