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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月華社會工作師
關  係  人  陳OO 
            黃OO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程序監理人,業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3,040元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因交付子女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35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甲○○則以:本件關係人已有合意就程序監理人費用各分擔一半,並業已各向鈞院預納19,000元,合計38,000元,即兩造預納之金額合計多於33,040元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3,040元為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甲○○、乙○○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甲○○、乙○○應各負擔16,5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