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戊○○、甲○○、乙○○為未成年人,
關係人潘貞琳為相對人之母,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民事裁定
停止親權,並選定丙○○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無法勝任,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丙○○擔任監護人,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己○○無法勝任
等情,
業據己○○
自承伊國小未畢業,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完全不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內容等語(本院113年1月29日
訊問筆錄),並有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己○○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應由本院裁定另行指定其他人選,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堂姊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