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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徐來貴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芷蕾 
相  對  人  林筠琇 
            林佳慧 
            林文楦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已年邁且罹患重病,並受監護宣告,目前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得處分資產可供支應生活,是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目前聲請人每月所有開銷平均為20,000至30,000元,請求相對人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林筠琇、林佳慧、林文楦部分:關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扶養義務人間有協議,因相對人林亭臻未婚,亦有意願與聲請共同居住,照顧其生活所需,遂協議將原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之房地移轉由相對人林亭臻取得,以上開房地之價值充當照顧及生活費用,多年來施行無礙,其他人亦基於信任,從未要求相對人林亭臻說明開支情形,爰請相對人林亭臻提出歷年聲請人之開支狀況,若上開房地之價值已不敷所需,相對人林筠琇、林佳慧、林文楦自當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於未明瞭聲請人之開支狀況前,相對人林筠琇、林佳慧、林文楦就須給付扶養費實有疑慮。倘認扶養義務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而須給付扶養費,則以按期給付方式作為扶養方法,相對人林筠琇、林佳慧、林文楦均無意見;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生活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支出為32,421元,按應扶養義務人5人計算,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10,000元顯有未當。另聲請人名下之土地雖為公同共有仍有相當價值,自應優先處分變現作為聲請人之養護費用。
㈡、相對人林亭臻部分:聲請人所述屬實,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並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節首認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計1,072,048元,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當屬更高,是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又上開不動產固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然聲請人僅泛稱:因屬公同共有而無法變賣云云,則聲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參諸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應已足以應付其數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