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6,66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均女、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113年1月29日對聲請人施以
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兩造
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然兩造就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法達成協議。
二、因本件未成年子女至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按月各6,667元。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6,667元予聲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不同意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從小就住在相對人家裡,若聲請人把本件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無法跟母親交代。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都是聲請人在帶,跟聲請人比較親,因為相對人平常除了工作還是工作,聲請人沒有跟小孩解釋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是聲請人的問題。相對人也想爭取本件未成年子女,三個未成年子女都是相對人的小孩,如果跟相對人,相對人一定會想辦法照顧他們。聲請人連照顧自己都有問題,恐無法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想爭取小孩,但是不想要傷害家人,但若相對人爭取小孩,就會傷害到聲請人。
三、並聲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於98年9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均女、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
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
(三)兩造均到場爭取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
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有在服用血壓及助眠藥物,聲請人
自認身體健康狀況穩定,訪視當天本會觀察聲請人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向朋友借支來負擔開銷。聲請人稱其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衡量聲請人各項能力狀況,本會
非醫療之專業,請
鈞院調閱聲請人醫療紀錄,另聲請人在經濟上雖有相關支持系統之協助,聲請人名下負債現階段又是由相對人負責還款,然未來相對人是否能持續還款,以及聲請人經濟狀況是否能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開銷,本會認為聲請人身心及經濟狀況仍待鈞院再為衡量。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聲請人稱其現階段雖工作時間長,但仍會盡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其等有需要時,聲請人便會給予協助。另聲請人稱未來若搬回娘家居住,娘家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若未成年子女一、二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述其會定期與其等聯絡及會面。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所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自述未來其考慮回台南娘家生活,目前未成年子女三有意願與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娘家
住所為父親名下四層樓之透天厝,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三與聲請人同寢,若未成年子女一、二未來也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稱會有其他住所之規劃。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而就
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時間頻率想法屬開放,然對於會面方式較有限制,聲請人不希望讓相對人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綜上,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會說一些傷害未成年子女們話語,惟本會僅就單造訪視,無法了解實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互動情形,因此請鈞院再為
衡酌聲請人對於會面規劃之合適性及聲請人善意父母之程度。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等規劃,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聲請人身心及經濟狀況仍待鈞院衡量,而聲請人在親職時間安排上尚屬合宜,亦有相關會面及教育之規劃,然聲請人會因其中有幾名子女與其同住而有不同住所規劃,綜上,請再為衡量相對人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本會與相對人聯繫時,雖相對人稱『三個小孩都給聲請人監護就好』,相對人似乎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態度消極,然本會無法了解相對人實際親權能力,且聲請人親權能力仍待鈞院衡量,故請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0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
在卷可稽。再依據兩造到場陳述,可知兩造在家庭生活中承擔不同角色,相對人部分,多為工作賺錢照料家庭,而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則大致由聲請人負責。且依據上開報告,亦可知兩造雖曾有所爭執,然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而言,兩造並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舉措。據上情以觀,可知兩造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應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均適任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可認定。
(四)且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丁○○均為98年生、未成年子女丙○○為100年生,其等分別已16、16、14歲,均有相當意思自主能力。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未成年子女
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
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除接受前開社工員訪視外,並均到法庭陳述意見,各自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明不公開其陳述內容(本院113年8月27日
訊問筆錄參照),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故而不予公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一定依附關係,然平日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
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
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
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
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兩造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足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又兩造既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免兩造就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產生齟齬,本院認為亦有酌定兩造與本件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之必要。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
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
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以往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然依據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陳,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應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原則,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聲請人仍應於上開決定後,儘速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相對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以體現兩造實行共同親權之友善父母原則。
(七)另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時間,考量兩造所居臺南、臺中之距離、交通因素,並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情形,及其主觀意願,並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提出之意見,經綜合審酌之結果,爰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法等方案,以利兩造能基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模式,充分分工合作,使本件未成年子女縱未與相對人同住,仍得以穩定享受父愛、母愛之關懷,俾利其身心發展,爰並酌定兩造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
渠等之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
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
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聲請人所述日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居住臺南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28,770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
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4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有車輛4部、投資3筆,總財總額2,202,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0+2,000=2,202,000)、107年給付總額61,420元、108年給付總額81,825元、109年給付總額156,233元(計算式:48,763+47,480+59,990=156,233)、110年給付總額267,466元(計算式:800+210,000+46,138+10,528=267,466)、111年給付總額2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1,631元、109年給付總額0元、110年給付總額72,000元、111年給付總額696,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
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
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
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考量我國社會福利之相關補助,復參酌114年度臺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等一切情狀,經綜合審酌結果,認
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每人每月所需為15,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元)為適當。然因聲請人聲明僅需相對人按月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各6,667元(即3未成年子女共2萬元)已足,本院審酌聲請人移居臺南後,收入情形將與目前不同,且隨本件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本件未成年子女本身亦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
無庸凡事均須聲請人過問,則由相對人按月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各6,667元,亦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667元,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但聲請人甲○○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乙○○,如需相對人乙○○協力時,相對人乙○○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
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各階段之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大學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照顧。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同住照顧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照顧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同住照顧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
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
對造,以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
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緊急事故,與子女同住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緊急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時起24小時內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