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林柏睿律師
相 對 人即
代 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何○○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
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1、546號),因
兩造意見不一,經兩造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
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
請求權,另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
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
親權等相關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