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即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A04心理諮商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OOO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9,169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OOO應給付A05新臺幣71萬6,863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0,793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20萬6,07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A05應給付OOO新臺幣52萬8,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O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OOO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A05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5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聲請聲請人O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簡稱A05)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OOO(下簡稱OOO)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1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A05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
家事事件法第79條
準用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上開家事
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合先敘明。
一、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法由OOO任之,A05則於每週五晚上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送回OOO住處,A05亦按月如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惟OOO於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將身著睡衣、室內拖鞋之未成年子女逐出家門,事後A05趕緊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OOO卻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學習用品,此後未成年子女即改與A05同住至今。OOO經常對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暴力,並曾使用棍棒體罰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子女情形,幸經A05陪伴照顧後,始讓未成年子女缺乏安全感、脾氣暴躁、情緒不穩定
等情形有所回復,OOO顯不
適於擔任子女之
親權人,
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
改定子女親權人由A05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754元,而A05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A05、OOO應依1比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子女法定成年日雖為18歲,然成年在學學生未必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目前社會一般大學生之學雜費、生活費仍受父母供應,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OOO應按月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971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11日起至今均與A05同住,並由A05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OOO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顯於法無據。兩造離婚時曾口頭協議A05按月給付OOO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待A05較有餘裕再多給一些金額,故A05自離婚後均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且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尚額外給付子女所需之鋼琴學雜費至補習班,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因OOO拒絕A05探視,A05無法信賴所匯扶養費如實使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未匯款,然A05離婚後之給付,已有超額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況OOO此部分請求,已逾定期給付
債權之5年時效,自無理由。
四、因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1日與A05同住後,即由A05單獨負擔子女費用,依A05、OOO
經濟能力,應依1比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5為OOO代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有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OOO返還A05代墊之子女扶養費72萬2,935元。
㈠聲請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5單獨任之。⒉OOO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每月1萬9,169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卷211頁)⒊OOO應給付A0572萬2,935元,及其中51萬6,865元自家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0萬6,070元自家事追加及變更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OOO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同意由OOO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接送、陪伴讀書等保護教養事宜均由OOO獨立負責。未成年子女進入國中就讀後,常因使用手機時間與OOO發生摩擦,A05竟未
予以開導,反藉此煽動子女脫離OOO之親權範圍,111年8月間OOO為舒緩親子緊張關係,並尊重子女意願及決定,遂同意未成年子女與A05同住,然吳元仍採取放任教養、討好方式,擅自中斷OOO已繳費之課後補習課程,致子女課業掉後,並向子女謊稱OOO有阻止會面、禁足等行為,詆毀、破壞OOO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僅OOO未曾停止關心子女課業、生活,曾為未成年子女聘請籃球教練、安排報考高中體育班,親子關係早已修復,OOO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10餘年,有足夠親職能力,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
二、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未成年子女就讀臺中后綜高中,每月所需生活、教育、補習、娛樂等費用支出,應以2萬7,000元計為子女扶養費,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5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500元。
三、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自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間依歷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及兩造平均分擔比例之計算,OOO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54萬2,249元,A05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
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⒈A05應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A05應給付OOO154萬2,249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924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A05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嗣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OOO單獨任之,108年8月間曾稱未成年子女犯錯已禁足為由,拒絕A05接回未成年子女,又於111年8月11日將未成年子女逐出家門,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3親字第677號卷〈下稱677號卷〉㈠第25-27頁、第173-175頁)為證。OOO雖辯稱其未阻止A05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且為尊重子女意願而同意未成年子女起與A05同住
云云,然OOO僅淡化其與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10日之衝突,縱係
所稱之親子管教議題,OOO置未成年子女於門外之作為,亦
顯有過當。
⒉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對於照顧、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事宜均有相關規劃,兩造應有行使子女親權之能力,惟OOO與子女有親子衝突議題,A05接回子女同住已逾2年,子女就學、生活已為穩定,而子女似無意願返回OOO
住所同住,為讓同住方能妥善照顧、處理子女事務,建議由A05擔任子女親權人,考量子女已16歲,有安排行程能力亦能與兩造聯繫、互動,建議會面交往部分尊重子女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基金會函文暨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677號卷㈠第263-273頁)。
⒊本院前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意見略以:兩造均能拉受為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考量「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一職,而未成年子女能持續維繫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調適兩造紛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影響與衝擊,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教養觀念等重大問題仍易生爭執;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依附均為深厚,為繼續維繫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建議由未成年子女期待且兩造均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模式應屬適當,此有意見陳述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677號卷㈠第419-441頁)。程序監理人到庭亦陳述略以:
未成年子女表意權應被尊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被OOO趕出家門之情事已解消,兩造對於子女之照顧都很重視,共同親權對子女而言是父母願意更善意之合作;建議未成年子女實際住處由A05決定,戶籍遷移部分由OOO決定等語(見本院677號卷㈡第17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前揭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有相當之親權能力、經濟能力,OOO雖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情形,然OOO為未成年子女聘請籃球教練、安排報考高中體育班,仍積極關心未同住之子女課業、生活,僅因近年未成年子女均與A05同住並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感方面,較依附於A05近年之陪伴,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爰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A05之聲請為有理由;OOO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固均主張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如前述,且依未成年子女與A05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A05方屬實際付出勞力、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而OOO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OOO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5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OOO請求扶養費之部分,即無理由。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萬8,754元(計算式:【973,022(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82(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3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
可參。查:
⒈審酌A05為二專畢業,任職影城經理,每月薪資約5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111年、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00元、69萬9,200元、75萬9,200元;OOO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屋設計裝修業,擔任艾文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2筆
不動產、一部汽車、一部機車、12筆投資,財產總額677萬4,004元,112年、111年、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6萬8,278元、217萬8,007元、115萬3,562元,有上開兩造陳述、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料查詢財產、所得結果為憑(見677號卷㈠第55-107頁、131頁、143頁)。又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等所需支出之一切情況,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尚無不當,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萬8,754元。
⒉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
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
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A05、OOO分別為67年、6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並有工作、經濟能力,並審酌兩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OOO之
資力顯優於A05,爰酌定A05、OOO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7,000元,已如前述,OOO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萬9,169元(計算式:28,754×2/3=19,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A05請求OOO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9,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5主張OOO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0歲之部分,然此屬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之範圍,而A05就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均未見舉證說明,況該子女成年後並不當然陷於無謀生能力而有應受扶養之情形,尚難
遽認子女於成年後繼續給付扶養費義務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OOO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A05
逾此範圍之聲請部分,因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併此敘明。
三、A05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111年8月11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A05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11日即與其同住,
斯時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A05單獨負擔並為OOO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OOO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OOO所不爭執。A05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則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11日至114年10月間所需之扶養費即有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按兩造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
而定,並有如理由二、㈢項所示,
是以,A05、OOO應各自依1比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是以,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所需如附表二所示之扶養費,計為1,075,295元,OOO所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為716,863元(計算式:1,075,295×2/3=716,863,元以下四捨五入)。A05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規定,請求OOO返還其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71萬6,863元,及其中51萬0,793元自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0萬6,070元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677號卷㈠第379、595-596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OOO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
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A05
抗辯OOO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抗辯等語,礙難採憑。
㈡A05固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11日離婚曾口頭約定由A05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6,000元,而有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等語,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卷〈下稱924號卷〉反相證1、2),然為OOO所否認,依上開證據,雖可認A05於離婚後確有數月按期給付費用約6,000元以上之金額,然無法逕依A05之給付習慣即認定兩造有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
㈢OOO主張99年11月11日離婚後至111年8月10日止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未成年子女於該期間自所需之扶養費即有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按兩造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而定,並有如理由二、㈢項所示,A05、OOO應依1比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所需扶養費,計為3,084,149元,故A05所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為1,028,050元(計算式:3,084,149×1/3)。
㈣A05辯稱其於99年11月至102年2月9日按月匯款給付6,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4萬4,000元至OOO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4年8月31日至108年7月25日間陸續轉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包含交易備註為鋼琴學費部分),合計352,260元至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A05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見924號卷反相證1、2)等件為證。OOO雖稱A05於105年10月27日所給付之6,300元有重複列計情形,然查上開證據,A05當日於15時35分54秒、15時36分34秒分別轉帳匯出同一數額6,300元,確為不同之給付,自應計入A05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OOO對於上開A05所為之其餘給付均不爭執,可認A05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故A05於99年11月至102年2月9日支付14萬4,000元、於104年8月31日至108年7月25日支付35萬2,260元之扶養費,共計49萬6,260元。
㈤A05辯稱其於101年4月至104年6月現金給付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月費、才藝費,且於104年7、8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入學用品等情,固據提出制服運動服訂購單、照片(見677號卷㈠第309-313頁)為證,然為OOO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即A05配偶A02到庭證述:101年3月與A05交往後,108年8月結婚都有與A05同住,交往初期,A05有跟我說要支付小朋友的錢,如果不夠,伊會幫忙代墊;她有說要固定給孩子錢,且看她的帳戶都是固定有轉帳給孩子;據A05跟伊說學費跟註冊費是A000007支付的。但每個月會有月費袋會夾在聯絡簿裡面。我們就會支付月費袋裡面的費用。有(親自把錢放到月費袋),伊應該放過兩次,其中一次是我們那次帶孩子出去玩,沒有注意到聯絡簿裡面有月費袋,結果孩子帶回去後,OOO很生氣。(兩造的約定孩子的月費袋是A05要支付的?)是,除了月費袋外,小孩的月費袋裡面除了每月的月費還會有才藝費,這些都是要A05要繳納的。那時小孩有學習直排輪、美術、鋼琴、跳舞,都需要放現金到月費袋,一個月費用全加起來大概8,000元到1萬元左右;(月費袋)錢我有放過兩次,其他雖然不是伊放的,但伊知道是A05放的,當然伊不可能每次都有看到A05放錢,但月費袋上面都會有寫日期等語(見677號卷㈠第329-334頁)。證人A02並未見聞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協議,尚難僅憑事後A05之轉述即認定兩造有定期給付扶養費之約定,且依證人上開證述,並未每次目擊A05以現金為子女繳納學習月費,自
難認定A05確有現金給付每月1萬元之實,是以,A05辯稱其於101年4月至104年6月每月給付1萬元之情,尚難採信。
⒉再依證人即OOO母親A03到庭證述: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從他大約一、兩歲到國小畢業,我跟未成年子女跟他的爸爸住一起;月費大約是四、五千元左右,另還有娃娃車費;(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的學費及月費何人繳納?)娃娃車下課回來的時候,月費袋就會放在孩子的書包,我就會放錢進去,伊拿給娃娃車的老師。(我的記帳本)這是伊兒子應該要付的錢,如果伊有幫他支付,伊就會記在裡面,如果他有給伊錢,伊就會記在收入的地方。支出金額欄是我幫OOO先支付的錢。(有放錢在袋子裡,多久放一次?)一個月一個月。到月底的時候,袋子就會拿來等語(見677號卷㈠第334-336頁)。經本院庭
勘驗證人A03所提之現金收支簿,該收支簿已有使用相當時日的痕跡,紙張有泛黃及破損情形,記載自94年開始按照時間順序記載到110年10月為連續期間的記載。所記載使用的筆可以看出有藍色、紅色、黑色的筆,有不同顏色的筆交錯記載。依該收支簿之年限及使用方式,應認非為臨訟編纂而成,而該收支簿關於從101年4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有記載關於未成年子女月費、學費、才藝費之支出,是依上開證據,亦難認A05有現金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實。
⒊又依A05所提之上開制服、運動服訂購單及照片日期
所載,應可認A05確於104年8月23日為子女支付就學所需服裝,計為3,680元(1,650+2,030),此應列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以,A05於101年4月起至104年6月間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680元計算。
㈥綜上,未成年子女自99年11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扶養費用,計為308萬4,149元,A05、OOO應負擔比例為1比2,則A05應負擔102萬8,050元,惟A05於上開期間已分別給付49萬6,260元、3,680元,共計49萬9,940元自應准予扣除。OOO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規定,請求A05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28,110元(計算式:1,028,050-499,940),及自家事
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924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A05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以及A05請求OOO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其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71萬6,863元,及其中51萬0,793元自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0萬6,070元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5請求逾此部分(即請求OOO返還代墊扶養費未獲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OOO請求A05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2萬8,11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OOO其餘反請求A05給付扶養費(即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A05返還代墊扶養費未獲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就下列事項,由A05單獨任之,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OOO,如需OOO協力時,應通知OOO,OOO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㈡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㈣辦理申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事項。 |
附表二:A05主張自111年8月11日至114年10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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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 OOO應負擔比例為2/3,則依上開1,075,295之扶養費 計算,OOO應負擔716,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附表三:OOO主張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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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 一、A05應負擔比例為1/3,則依上開3,084,149元之扶養費計算,A05應負擔1,02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A05已給付之費用共計499,940元,則OOO為A05代墊之扶養費應計為528,11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