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即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陳怡靜諮商心理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怡靜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
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可參。
二、
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現由本院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7、931號)。查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
請求權之外,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
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陳怡靜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陳怡靜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陳怡靜諮商心理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