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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不等,且參照抗告人109、110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分別為240,000元、288,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021元【計算式:(240,000元+288,500元)/24月=22,021元】。抗告人每月固定開銷,包含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約3,000元不等,膳食費7,500元(每日餐費約250元),其他生活雜支約2,000元,以及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約為17,500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約5,000元不等。
二、民法第1116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甲○○固然均有負扶養義務,但因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之人,故依該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而言,抗告人僅得先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抗告人因經濟能力不足,迫於無奈至多僅能在給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予兩名未成年子女。
三、此外,抗告人名下固然有汽車1輛,然因尚積欠第三人債務,該汽車剩餘36期車貸,亦由第三人代為繳納,於無力清償下,將該汽車過戶予第三人,抗告人目前名下已無汽車之資產。就不動產部分,因抗告人已無能力再為支付房貸,則已改由抗告人之父親以退休金每月繳納。又該筆不動產於購買之初,頭期款原係由抗告人之父親向其胞姊協議借貸予抗告人,該不動產二胎則設定300萬元予抗告人父親之胞姊,是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應無價值可言,且尚有龐大債務。
四、是以,抗告人因負擔上開費用後,已不能維持生活,復無法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應准許減輕或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按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審酌本件抗告人69年次,正值壯年,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以自身需扶養父親為由,抗辯無能力支出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扶養費乙節,亦難採憑。
二、本院復參酌相對人丙○○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76,710元,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79,599元、366,701元、467,619元;而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234,900元,111年度財產資料已無汽車一台,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8,500元、240,000元、240,000元等情,有相對人丙○○及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及二審卷內可佐,及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相對人丙○○及抗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需程度,認以每月18,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應各半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並據此計算相對人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792,000元(計算式:9,000元×44月×2人=792,000元),扣除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已為給付之54,000元後,相對人丙○○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7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