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4年3月3日為訴外人乙○○
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抗告人應認領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於乙○○認領未成年子女之
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並未替抗告人支付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抗告人受有
不當得利致生損害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已
自承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03年6月間,以12個月計,抗告人均有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既辯稱
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10萬元之扶養費,然均未能舉證,則抗告人每月溢於
斯時行政院主計處發布高雄市102年、103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81元、19,735元,且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金額部分,相對人額外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共計為1,083,552元,即應自未成年子女後續扶養費之給付而
予以扣除。
二、相對人於原審並未證明兩造有
贈與契約或抗告人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單純贈與相對人之情形,已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義務,且相對人於109年8月17日以簡訊聯絡並要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時,相對人曾以「我們高雄的房子出租給房客」之言詞而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的家,可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傢俱及裝潢之目的確係作為與相對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用,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命坑告人負擔該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之扶養費,可認兩造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確有約定扶養費為每月10萬元,抗告人自不得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抵扣後續之扶養費,且兩造約定自102年7月起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雖遠高於一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然抗告人之給付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並非僅用於扶養子女之用。抗告人既主張兩造曾協議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作為抵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二、乙○○知悉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子女,既知其無
扶養義務亦無扶養之實,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支出,抗告人當時係斷聯狀態,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乙○○與相對人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問題,與抗告人並無關係,抗告人亦不因此而
免除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並未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固據其提出乙○○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為證,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為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係由其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觀諸系爭陳述書內容略以:「......直至王小姐(按:指相對人)自大學畢業後,與丙○○先生交往未婚產有一子王○○,
惟許先生雖『有扶養王○○ 』,卻未為認領登記,而後王小姐於王○○ 剛滿一 歲時與生父丙○○先生感情生變,兩人分手後,王小姐為給予王○○完整家庭與穩定的經濟生活,輾轉與本人聯繫上,本人了解狀況後,同意與王小姐結婚並認領王○○,以安定王小姐母子二人生活,遺憾的是:本人與王小姐婚後仍然因個性不合等種種原因,最終雙方協議
離婚,並約定由王小姐擔任監護權人,此後本人均未再與王小姐母子有所接觸,今聽聞王小姐已重新聯繫上王○○ 生父丙○○先生,為使王○○得以認祖歸宗,本人同意撤銷認領......」等語,旨在說明乙○○與相對人結婚、離婚以及認領、同意撤銷認領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及理由,並未提及未成年子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非相對人負擔,而係由乙○○支出,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未於系爭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又系爭陳述書固記載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然關於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具體期間、扶養方式、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分工情形等節均付之闕如。尚難以系爭陳述書之記載,認定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係由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所辯,礙難憑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日起至兩造分居之103年6月間,以12個月計,已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並有溢付而應抵扣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原審之
陳報狀為證,然觀之
前揭陳報狀之內容,僅足說明抗告人有於前揭12個月期間,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之事實,然上開期間之給付性質,究為共同生活之需或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均未經兩造協議而為區分,尚不得單憑抗告人有按月給付相對人金錢之事實,用以證明相對人所為給付。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本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定之,尚無從因
聲請人有支付費用之外觀或支付金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高雄市102年、103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認定抗告人有溢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的家,且相對人知悉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傢俱及裝潢之目的確係作為與相對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用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購買家電單據、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抗告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所在多有,縱相對人以「我們高雄的房子」稱呼系爭房地,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係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傢俱及裝潢相關費用之方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上開
抗辯,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王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
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王○○之扶養費;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起
反聲請,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並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前開各該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前於民國101年間交往,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並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103年6月止,惟兩造其後因細故爭吵而於103年7月10日分手,自此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直至111年3月5日始開始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前係居住於臺北市,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至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於103年7月10日至111年2月28日間所需扶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8萬6974元。又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經濟能力寬裕,且聲請人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161萬2184元【計算式:268萬6974元3/5=161萬2184元】,及自家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因要求聲請人留在高雄待產及陪伴相對人,始出資頭期款110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家具、家電、裝潢費用均係相對人為留住聲請人所為之贈與,系爭房地其餘貸款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並非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並未自訴外人乙○○處取得大量財產。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雖於109年8月17日重新聯繫上,惟相對人於109年8月28日再度失聯,聲請人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10年度親字第9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下稱前案),然相對人未曾依前案裁判探視過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聲稱無法打通未成年子女電話,聲請人詢問後,未成年子女表示手機遺失,聲請人遂於同日提供市內電話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聯繫過,且兩造間之聯繫未曾中斷,聲請人亦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至聲請人工作時間雖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惟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就醫、就學等事項均仍由聲請人親自處理,聲請人之親職功能良好。是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撫育、教養,並受到良好照顧,對聲請人較為依賴,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拒絕聯繫未成年子女,卻謊稱係聲請人刻意妨礙,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又臆測聲請人係靠不正當手段獲取錢財,對聲請人為人身攻擊,本件實無改定
親權之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萬218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要求相對人應負起
養育之責,相對人因而於102年11月12日以54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相對人並支付裝潢費用及購置床組、家電等,合計支付200萬元,前開費用均係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每月另給聲請人10萬元至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結束同居時止,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惟聲請人於103年底向相對人表示欲與乙○○結婚,要求相對人離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於104年間以要求乙○○認領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扶養費為條件,與乙○○結婚,是聲請人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由,已自乙○○處獲取大量財產,並因搬離高雄,而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聲請人實無因墊付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之情。此外,聲請人既可於臺北生活,又有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可負擔相當之扶養費用,反觀相對人所經營之決安有限公司董事長,尚須借貸經營,縱認相對人仍應支付扶養費,亦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聲請人前於109年間提起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4日判決命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惟相對人於110年寄送新手機予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即表示聲請人要將其轉學至雲林縣,自此相對人即再無未成年子女之音訊,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後大幅改變原先
訴訟繫屬中之事實
態樣,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迄今亦未辦理未成年子女生父變登記,顯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反觀相對人其餘子女皆已成年,均願接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考量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聲請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情狀,應將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且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1萬160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
(四)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⒊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6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為同居情侶,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因可能即所在多有,且相對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亦仍按月支付10萬元予聲請人至兩造分手時止,相對人是否確有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支付扶養費之意,已非無疑;此外,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協議相對人以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裝潢相關費用之方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
足憑採。是相對人既自承自103年7月10日起未再按月支付10萬元,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於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間居住於高雄市,於104年8月至108年8月居住於臺中市,於108年8月至111年2月28日居住於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03、104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9735元、2萬1191元,臺中市104至108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67元、2萬4281元,臺北市108至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萬981元、3萬713元、3萬2305元、3萬3730元。佐以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另有租金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516萬9314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6792元、113萬9340元、42萬6121元;相對人自承為決安有限公司董事長,經濟狀況寬裕,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112萬4364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2127元、12萬3720元、12萬9194元,
業據兩造於訪視時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
未成年子女於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3000元;於104年9月至108年8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2月28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8000元。 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均佳,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應與相對人按2比3之比例分擔,
尚無可採。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00萬95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3月21日+2萬5000元48月+2萬8000元18月)1/2=100萬95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前項
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
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
改定。
⒉兩造前於111年2月14日經前案判決命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兩造各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詢問未成年子女為何未接電話後,聲請人確實有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
嗣後亦未向聲請人反應有無人接聽之情,僅於111年9月30日再詢問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是否已有手機,其後兩造亦未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有何聯繫,是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係因其消極以對所致,尚
難認聲請人有何刻意阻撓之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
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對於單獨監護之動機符合善意父母特質及著重未成年子女成長利益,家庭環境與經濟狀況亦具有監督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功能,並有家人之支持系統,但相對人未實際照顧過未成年子女,評估其有親職責任,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父母照顧,於親情之滿足、生活環境之適應與受照顧之狀況,是否更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尚待確認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3日高服協字第112154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評估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工作性質較難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雖有聲請人之母提供協助,惟聲請人實際親職功能仍待衡量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⒌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照顧之情狀、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卷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尚屬妥適,本件復查無證據得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是相對人據此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955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