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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關係人即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期日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婚後因相對人不負責任,無法負擔家中經濟、小孩費用,聲請人之母乙○○遂離家外住,故聲請人之母乙○○自民國109年6月起即未共同生活,於110年12月30日離婚。然聲請人之母乙○○於訴外人丁○○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實非聲請人之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緣DNA鑑鑑定報告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情,應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女,有如前述,惟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