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代 理 人 己○○
兼
主 文
一、確認
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
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辛○○(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為聲請人之生父,並以自己子女意思撫育聲請人,然戶籍資料上
迄今未登載父親之資料,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為辛○○之親生子女並不爭執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乃其生父,卻未經登載在戶籍資料上,致
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
確認之訴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
且於113年6月5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四、
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準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辛○○之子女,其戶籍登記
顯有未洽。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3年6月5日
訊問筆錄),
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