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劉上銘律師
相對人即反
代 理 人 賴揚名律師
蔡譯智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2與未成年子女A01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
本件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2(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其名)之親權人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其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嗣於審理中A03具狀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A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將來扶養費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將來扶養費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親權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A01於襁褓之際,均由A2於家中悉心照顧,反觀A03平日忙於上班應酬,更是在外酒池肉林、荒淫無度,遑論其於婚姻關係
期間,與多人發生
通姦等婚外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裁判在案,顯見其欠缺道德與家庭觀念,難以期待能妥適配置時間陪伴子女。雖兩造間之經濟
資力差距甚大,然A2仍具備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況A2係因A03荒誕行徑致身心崩潰,始於自112年11月17日返回娘家居住,此段期間A03惡意阻撓A2行使視訊及返家探視之權利,更有片面更改會面時間、地點及惡意中斷子女與A2相處等舉措,已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A03於子女出生不滿3月即遠赴國外打高爾夫球一週,長期疏於履行人父之責,其行為對子女價值觀與人格發展恐生不良示範。綜上,依母親優先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善意父母等原則,應由A2單獨行使及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始符A01之最佳利益。
㈡本件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漏未詳實審酌A03之品行及妨害A2行使親權之諸多行為,例如拒絕A2與A01視訊、拒絕告知A01之校園生活
等情,復未審究子女與A2及其家人之互動
乃係起因於A03長期剝奪A2照顧機會所致之表象,導致論斷過於速斷,實有未當。又A03誣指A2逼迫子女拍攝影片,無端質疑A2未妥善照顧子女,持續抹黑A2,所述均非事實,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A2現所以能固定與子女視訊及會面交往,係因法院裁定取得,並非A03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履行,原告工作時間彈性,與子女之互動良善,應屬較為妥善之主要照顧者。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由於A03身為公司負責人,經濟資力雄厚,且從其提出之親權轉讓協議書及訪視報告中,曾自述「
倘若未成年子女由A2照顧,A03每月負擔3萬元讓A2照顧A01」等語,顯見A03欲全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由A03負擔扶養費較為妥適。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10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025元,爰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3給付A2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等語。
㈠本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2單獨任之。
⒉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2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3萬元。
㈡對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一、關於親權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皆居於臺中市,已適應當地生活習慣與環境,且自A2於112年11月17日擅自離家後,均由A03及其父母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符合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又A2於婚姻期間不願負擔家計,沉溺社交娛樂、奢侈消費,例如刷信用卡消費高達百萬元、出國遊玩、逛街、醫美、美髮、看演唱會等龐大開銷,皆由A03支付,甚且於離家後探視子女之次數屈指可數,將子女作為談判籌碼謀取經濟利益,顯見其並非善意父母。反觀A03具備完整照顧網,而A2從事外拍、網紅及色情直播工作,除工作時間不穩定外,A2亦具有酗酒及情緒控管之問題,難以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況子女於A2探視後,產生嚴重過敏及疏離感,經診斷罹有分離焦慮症,有敦愛身心診所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足徵環境變動將對子女身心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至親權轉讓協議書草約,內容並無不妥之處,A2亦未簽署,並未依該協議書履行,A2據此主張A03非友善父母,係屬無端指摘。事實上,A03及其之家人、律師等人,從未阻斷A2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亦無擅自提前結束會面情事,反係A2主動要求結束會面,A2所述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審酌A03及其父母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並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善意父母等原則,裁定由A03單獨任A01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始符A01之最佳利益。
㈡本件家事調查報告已詳實
認證子女與A03互動自然親近,並
肯認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認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或原告單獨任之,A2向A03請求幾乎與上開最終消費支出相同數額之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同完全規避作為人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認應以每月3萬2305元之半數即1萬6153元為適當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⒉A2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3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A03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A03雖因工作之故無法全天候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但透過其家人之協助,尚能夠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而A03本身具備穩定的工作,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在親權意願上,A03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其共同生活,並由A03及其家人負擔照顧責任,A03自認能夠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且A03有積極之意願欲持續負擔照顧責任,其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A03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4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參(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卷,下稱45號卷,卷一第511至519頁);再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A2部分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A2之陳述,A2具相當親權能力與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A2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A2提出A03對於會面安排不友善。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A2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晟台護字第113045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45號卷卷一第361至369頁)。 ㈣
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關於本件親權方式之評估與建議: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在住居環境、經濟條件、可投入親職時間、支持系統等基本面向上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雖兩造尚有他案訴訟進行中,在溝通及子女資訊分享上仍存歧異,尤其在子女就學、教育資訊透明度方面,A2期待A03能多主動告知及具體回應,然雙方仍可遵循本院暫時處分裁定為親子會面交往,近來亦可自行彈性調整交付地點或時間,可見兩造有互為協調、配合之趨勢。評估兩造於一定的外力規範下具共同承擔親職責任之可能,共同親權亦較有助子女於成長歷程中能持續享有父母雙方之參與。又,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維持居住台中,現子女已穩定就學,對現生活環境的穩定性、照顧安排的一致性有較高需求,維持現行主要照顧結構,較有助於子女之心理與情緒穩定,亦有助於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會面適應。其次,兩造相較,子女於相對人的家庭系統中展現較高程度熟悉感與安全感,對輔助照顧者亦展現安全依附,子女與A2親屬間互動雖亦平順,惟互動型態較為被動,整體之親密度與依附深度仍有發展空間。此差異,主要反映子女長期生活重心之所在,而非單方親職能力優劣所致,惟兩造皆有至外縣市或國外工作之潛在需求,有賴親屬協助照顧子女,若能由子女已熟悉並具穩定依附關係之親屬資源銜接照顧,於實際運作上較有助於降低子女之不安與適應壓力,並維持其日常生活之連續性。綜上,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親權,並以A03為主要照顧者。又,兩造分居兩縣市,為避免因聯繫不及或溝通不良影響子女事務處理,並減少渠等間之衝突可能,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含戶籍遷移)、就學、金融帳戶與保險申辦等項由主要照顧者即A03單獨決定,並應通知A2,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2號家事調查報告可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卷,下稱792號卷,卷第133至第170頁) ㈤
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
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
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再者,考量目前A03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且為免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動產生適應上不利影響,並綜合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A03之生活息息相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A03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兩造既已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業如前述,而A03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A2請求A03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A03任主要照顧者,照顧同住期間係A03實際負擔主要扶養費用,A2請求A03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A03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女
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萬6304元。佐以A2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卷第365頁),名下投資29筆,財產總額為15萬634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6萬97元、10萬8214元;而A03目前為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17筆
不動產、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4033萬2283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91萬7671元、149萬628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45號卷一第247至320頁)在卷可稽。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3歲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並
衡酌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A03為主要照顧者,其照護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較A2多,應受相當之評價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A2與A03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是A2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0元)。
㈣從而,A03請求A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A2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如A2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A2聲請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再A03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A03
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
無庸就A03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下列事項由A03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A2,如需A2協力時,應通知A2,A2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㈡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含安親、補習事項)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㈥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㈦在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附表二:
A2(下稱聲請人)及A03(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一般情形: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按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為準)下午6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㈡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該些
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上述㈠㈡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相對人應配合提供子女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3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㈠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
翌日起,得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⒌除上開期間外,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㈣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並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且聲請人至少得每周兩次、每次至少15分鐘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具體視訊時間由兩造自行協商;如協商未果,則於每周二、四之下午7時至7時15分進行。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㈣有關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禮等),相對人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兩週通知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出席,聲請人如參加該活動,亦至遲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一周通知相對人。如學校活動有家長參與名額限制,則由兩造輪流出席。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即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
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