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被 告 蔡郁秀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
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損害賠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
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法院
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
被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
期間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月29日起訴
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利息,
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
爭點整理狀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駁回
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
非訟事件追加訴訟事件,
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
予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頁),
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超過兩年時效?
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定: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
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
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
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113年4月29日
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
罹於時效,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