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
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武隆縣人
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167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
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5日結婚,
嗣於100年4月20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1672號民事判決兩造
離婚,已於100年8月17日確定生效,且經重慶市中信
公證處公證在案。因
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
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
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1672號民事判決准與乙○○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
等情,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書、
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
堪認為實。復經
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婚後,乙○○一直在重慶市涪陵區租房居住,雙方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
期間,因文化差異、生活觀念不同,時常發生爭吵,雙方聚少離多,西元2008年,甲○○自行外出後,未再與乙○○聯繫,雙方一直分居生活,....甲○○亦未盡丈夫責任對家庭進行照顧和關愛,雙方分居已達兩年以上,證明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乙○○要求解除
婚姻關係的請求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
被告甲○○離婚。...」等語為由,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
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