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B1,跨越中心線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時由訴外人陳浤穎所駕駛之陳浤穎所有之BMD-3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陳浤穎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838元(其中零件費用40,702元、工資費用5,070元及烤漆費用8,066元),另考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依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應以1年6月
期間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944元,再加計工資5,070元及烤漆費用8,066元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34,080元。
惟上訴人固有行駛時跨越中心線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浤穎未依停車場號誌避讓,認定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40元之本息,
於法有據,
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7,040元之本息,經核於法無誤。
三、
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車輛具有優先通行權,系爭車輛未依停車場號誌避讓,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負擔全部肇責,肇事責任分配有誤等語,惟上訴人前開所述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