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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賴瑞暖 


被  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依系爭社區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原價計算管理費積欠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2元及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委任律師費用2萬50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一、上訴人前已就同一管理費債務向本院提起確認債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事件一),上訴人另就系爭社區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前事件二),均與本件爭點相同,故本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嫌。另前事件一、前事件二既尚在法院審理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進行
二、又被上訴人起訴之管理費,除上訴人已繳納主建物面積計算之部分外,竟包含性質為附屬建物之露臺,除違反前屆管理委員會減免該部分管理費之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9條之1第1款規定:管理費依各戶於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含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以每坪80元計算之。同條第3款規定:如各住戶有違反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法規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且經管理委員會發函勸導達2次以上者,除依規定報請主管單位依法處理外,次期起該戶依前款所定之管理費優惠取消並以同條第1款原價計費,至違規或違法情形改善為止等內容,另通過之系爭規約第32條第1項規定:…(前略),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欠繳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公共基金及依系爭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費用,經管理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支付命令或訴訟者,管理委員會因此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均應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內容,故系爭規約第29條之1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不問住戶違規之事由及情節,除原有違規之效果外,竟一律取消違規住戶之管理費優惠,並需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而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實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亦應無效。不料原審對上開應為無效之系爭規約條文,竟採為判斷之法律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有上訴糾正之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參、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已有前事件一、前事件二審理中,故本件係重複起訴,原審判決於程序上顯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之規定,已有違背法令之情。同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所依據系爭規約第29條之1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1、第72條等規定,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前揭法令之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肆、按確定判決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程序上雖主張本件對前事件一、前事件二係重複起訴,然前事件一之原告之一為上訴人,前事件一之被告則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前事件一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逾82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前事件一判決之附表露臺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平方公尺)、B3(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其中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逾825元之管理費債權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重疊,但本件為給付之訴,與前事件一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旨,應認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事件二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被上訴人,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不同。基此,本件與前事件一、前事件二均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違法。
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非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戶規約第29條之1收取管理費,違反前屆管理委員會減免該部分管理費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等語,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9條之1第1款、第30條第2項等規定,規範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依前揭說明,社區管理費實非不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有別於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原審法院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後,判決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該條及民法第71、第7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及第253條等規定之不法情形,亦查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陸、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審酌各情,認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而為本案審理、判決,已難認係違背法令。況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前事件一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本件管理費是否存在,前事件二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無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得自為調查裁判,審酌本件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且原審法院已自為適法之調查裁判,本件訴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予停止訴訟以待另案訴訟終結再為續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