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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金溪 
訴訟代理人  張智易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除草,因施作疏忽,不慎毀損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廖姿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工作地點與系爭車輛停放處相距至少20公尺,其間尚有6公尺道路及高度1.2公尺圍籬;且割草機縱使噴出砂石,其力道應無法傷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法確認係上訴人造成的,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實有未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