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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秀慧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開戶時並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上訴人從未審閱「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並授權第三方支付即街口扣款,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扣款,被上訴人公司係擅自啟用上訴人之網路銀行,並稱上訴人提供OTP碼予詐騙集團申請街口支付開戶,街口開戶、提領動作均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能審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再提出通知存戶證明之新事證,上訴人託人實測以街口支付連結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扣款,每筆支出款項不論金額皆會通知存戶,唯獨上訴人遭盗轉這6筆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明確違反「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確有疏失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能審視其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上訴人遲於113年6月13日始提出補充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其補充陳述上訴人於開戶時並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被上訴人公司未為扣款通知已違反「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等情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至於所提附件一「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二「開戶申請書」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又上訴人前揭補充陳述及上訴所提新事證即通知存戶證明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
 ㈡此外,觀諸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